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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林添水被 告 李華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9年1 月1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來台後與其無實質夫妻關係,嗣因在臺南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迄今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已執行。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顯因未具備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合致,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一節,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4至19頁),堪信為真。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㈡原告主張伊未掩護被告來台工作,兩人乃辦理結婚登記,其

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來臺探親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原告真實結婚之合意,兩造婚姻未具備大陸地區法規所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真意之合致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