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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游盛森被 上訴人 范瑞琴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小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理由中提到:「原告另於民國102 年間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另案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另案二審判決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 」等語,然在另案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其實並非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係該案「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反訴提起上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訴訟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辯稱實際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仍以鐵絲圍籬阻擋通行等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為證,及主張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等前案審理時,法官多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仍以鐵絲圍籬阻擋通行等情作為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何以未予調查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理時,該案法官曾親自於104年2 月5 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一、原判決附圖2 所在黃文義所建混擬土橋寬面

4.6 公尺,A 部分土地有搭建鐵絲網圍籬,. . . . 」、「

二、系爭201 地號與207-7 地號土地間有上訴人設置錏管鐵絲網圍籬,. . . . 」等語明確,足以證明,迄至104 年2月5 日,系爭土地均仍以鐵絲圍籬阻擋,而無法通行,至為明確。原審判決理由竟認為被告未能舉證,而為與上開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相異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與券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一) 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理由中描述兩造間另案於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之訴訟經過中,將提起上訴之人誤載為該案之被告,其實為該案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有上開兩判決附於原審卷中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94頁),故認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訴訟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理由中雖僅提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 行、第4 頁第20行),然觀諸原審判決之真意,應是在表達「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即便用語有缺漏,亦僅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即可。且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並無直接相關,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訴訟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提起上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未調查認定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以鐵絲圍籬阻擋通行之照片及他案法官勘驗結果即認定其未負舉證責任,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就不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說明;「又被告固提出原告阻擋其通行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該照片拍攝地點坐落位置不明,且照片上均未有拍攝日期,尚難僅憑此即作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2 年11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為強制執行,現場除去四棵枯椰子樹、移植三棵風鈴樹及一顆肉桂樹及堤岸之雜草,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亦表示業已拆除完畢,並檢送拆除完畢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現場照片到院,此有執行筆錄、陳報狀及照片4 張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25 頁、第128-131 頁),是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自102 年11月28日起即無障礙物存在」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4-15行)。依此,原判決已就何以未採信上訴人抗辯加以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形。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阻攔上訴人通行之認定與另案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98號判決之勘驗結果相異,並提出上開案件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故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訴訟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該勘驗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補償金期間是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故上開勘驗筆錄之日期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之期間不同,現況自有可能不同,自不能依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間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認定與上開勘驗筆錄並無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3 年9 月10日收到通行權廢止之後即設置鐵絲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可見該鐵絲圍籬為103年9 月10日後才設置,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無關係,原審對此部分並無加以說明之必要。且此事實認定係屬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而謂其有判決理由與所引用訴訟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阻其通行之事實未能舉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