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相 對 人 馮羽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1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醫院依據行政院訂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並不具有公務員之銓敘關係,兩造間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件系爭獎勵金,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原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而相對人則係伊醫院依同點但書規定『自行衡酌發給』之,兩者迥然不同,亦即前者係屬公法關係,後者僅為私法關係,是其所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良以我國法制,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制度,依事件之性質為公法事件抑或私法事件,而分由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審理。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主張係依據審計部民國97年5 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通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命其向相對人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新臺幣21,684元,因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遂循民事程序訴請相對人返還。惟查抗告人發給獎勵金之依據,乃本於退輔會所訂頒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此項發給要點顯屬公法法規之性質,是抗告人發給或溢發獎勵金,核均屬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如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致抗告人受損害者,自應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第四點,將發給對象區分為『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與『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二者,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關係。質言之,人事行政上晉用行政人員或公務員,雖因法規依據不同而異其任用資格與程序,然外觀上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則屬同一,故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事務管理規則或各該組織法規,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人員,胥應認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發生公務員關係。準此,原裁定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關係,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合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返還溢發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