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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董建屏即威猛工程行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鳳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3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地點為屏東市,並非新北市,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而且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法院因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取得特別審判籍者,不必以當事人雙方就所定債務履行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明示為必要,即使默示,如上說明,亦無不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其員工蔡誌翰在工作中受傷,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代墊其於國仁醫院之全部醫療費用新台幣8 萬543 元,除由蔡誌翰具名切結:「事後蔡誌翰先生若請領團保給付金額時,需無條件歸還瀚雲土木包工業替蔡誌翰先生對國仁醫院醫療費用代付金額」外,另有抗告人與蔡誌翰及其母相對人林鳳瑛三方合意約定:「甲方蔡誌翰同意家屬丙方林鳳瑛小姐(即相對人)代領保險費用,團保費用入甲方帳戶後,需由丙方匯款實支實付醫療費用,退還乙方(即抗告人)費用」,有切結書及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為本件代墊行為地在屏東市(國仁醫院所在);另參以相對人代理蔡誌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亦係向本院轄區之屏東縣政府為之,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是否未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屏東市,即待究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不在本院而無管轄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