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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施國勲被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訴訟代理人 洪如壎

鍾秉勳陳海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遞交遷移電信線路申請書,申請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即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之光化交接箱(編號PTCG2130SRD ,下稱系爭交接箱)予以遷移,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總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441 元,而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9 條規定(下稱系爭負擔辦法),上訴人應繳納2/3 之工料費即205,626 元,惟被上訴人予以優惠僅收取1/2 即154,220 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繳費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1 日申請分期繳付,並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客戶分期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分15期繳納,第1 期繳納14,220元,其餘款項分14期,每月繳納1 萬元。詎上訴人僅繳納3 期,俟系爭交接箱於103 年12月22日遷移竣工,上訴人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剩餘款項12萬元,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有填具遷移電信線路申請書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交接箱遷移完畢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交接箱原係於93年間設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即訴外人黃○○住處前人行道,因出入不便,黃○○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交接箱,被上訴人並未向黃○○收費,卻要求上訴人繳納遷移費用,其收費標準不一。又被上訴人並未妥善規劃,卻便宜行事逕將系爭交接箱遷移設置於系爭住處前,影響上訴人出入且侵害生活環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遷移費用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違反公平正義,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信市○○路電腦化工作單、遷移電信線路申請書、系爭負擔辦法、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服務中心繳費通知單、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31至39頁)、系爭交接箱遷移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3至7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遞交遷移電信線路申請

書,申請將位於系爭住處前之系爭交接箱予以遷移,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僅給付3 期款項合計34,220元,尚積欠12萬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交接箱遷移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接箱原係於93年間設置於黃昆紘上揭住

處前人行道,因出入不便,黃○○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交接箱,被上訴人並未向黃○○收費,卻要求上訴人繳納工程費,其收費標準不一等語,被上訴人對此陳稱:系爭交接箱係於83年前即已設置,嗣因時空環境變遷,因黃○○表示系爭交接箱有影響其出入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據遷移費用負擔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同意免費遷移,嗣系爭交接箱係設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房屋前之人行道上(即系爭住處旁),並未影響上訴人出入,上訴人係因自身對風水要求,始申請遷移系爭交接箱,則依據遷移費用負擔辦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遷移費用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書立之遷移電信線路申請書所載(原審卷第34頁)

,上訴人就遷移系爭交接箱之原因,雖有勾選妨礙交通,惟亦填載「店面有礙風水及觀瞻」等語,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因自身對風水要求,始申請遷移系爭交接箱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接箱有妨礙其出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交接箱有妨礙其出入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交接箱施工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知,系爭交接箱原係設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房屋前之人行道上,並未占用系爭住處前方之人行道,其雖緊臨系爭住處前人行道,惟顯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進出系爭住處或行人之通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接箱有妨礙其出入等語,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係因其認為系爭交接箱有「店面有礙風水及觀瞻」之個人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遷移,則被上訴人依據電信法第45條3 項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系爭負擔辦法第9 條規定:「電信線路經過公私有土地之上下,其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者等請求遷移,並經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查勘受理者,請求人應負擔遷移費用之2/3 。」,請求上訴人負擔遷移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⑵至於證人黃○○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間買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號房屋,93年房子整理好就住進去到現在。伊買房子的時候電信箱就已經在伊家店門口大概1/3 的位置,因為伊要做生意,所以伊有去中華電信申請遷移,伊沒有付費用他們就遷走了。(問:是否知道他們遷去那裡?多久遷移?)好像是遷到上訴人房子旁邊,伊去寫申請書後1 、2 個月他們就去遷了。(問:你說電信箱佔了你店門口1/3 是何意?)電信箱是放在人行道上,再出去才是馬路,但是它佔到伊店門口1/3 寬。(問:店門口約多寬?)約3 米多。(問:就佔了大約1 米多?)大概有1 米多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上訴人未向證人收取遷移費用,係因系爭交接箱原係設置於證人住處之店門口前,且有占用1/3 即約1米寬之人行道,已足以影響證人進出其住處,此與系爭交接箱並未影響上訴人進出系爭住處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負擔辦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㈡妨礙依法令許可之建築或其他權利正當行使。」予以免費遷移,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向證人黃昆紘收費,卻要求其繳納遷移費用,其收費標準不一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妥善規劃,卻便宜行事逕將系爭

交接箱遷移設置於系爭住處前,影響上訴人出入且侵害生活環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遷移費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違反公平正義,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交接箱並未妨礙上訴人進出系爭住處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上揭辯解,陳稱:系爭交接箱之功用係為提供用戶市內、長途電話及寬頻服務,被上訴人需依當地地理環境、投資效益及未來長期電信業務預測分析,需先行規劃設置交換局、固定供線區及交接箱,以傳遞電信符號,提供電話服務,設置上除考量設置地點安全性、減少影響交通及儘可能接近用戶端,為達成上揭目的,被上訴人就線路管道設置規劃有完善規定,系爭交接箱於徵得路政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於人行道上等語,並提出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1份為證(本院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接箱之設置規劃部分已詳為說明並提出上揭設計規格為證,自尚無從僅因系爭交接箱設置於上訴人系爭住處前之人行道旁,即認被上訴人有未妥善規劃情事,上訴人上揭辯解,不足為採。再者,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有關施國勲申請屏東市○○路○段○○號前PTCG2130SRD 光化交接箱管線遷移工程工料費計154,220 元整,因無法一次繳納,本人施國勲同意將上述費用列帳於「00-0000000」號分期繳納,分期費用資料及繳費方式如附件一:附件一所列各期應繳金額,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本人願一次清償所有欠費各期應繳金額,如未繳納,同意停用列帳電話並承認這筆債務及負擔法律責任,放棄民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本人希望繳第1 期後,望貴公司能僅速立即動工遷移光化交接箱,以利店家順利裝(誤繕為房)修及做生意。」(原審卷第39頁),而本院觀之上揭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況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負擔辦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向上訴人收遷移費用,兩造又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上訴人依據有效之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個人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交

接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負擔辦法第9條規定依法向上訴人收遷移費用,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遷移費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