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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2,9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957 元,暨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5日委託原告辦理林後四林園區動線及停車場暨周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兩造並簽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給付設計及監造二部分之服務,系爭契約指定監造之標的即為前揭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29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

104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103 年4 月25日實際竣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表所示,系爭工程經核算共計878 天。

㈡、若算至實際竣工日期,系爭工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541 日曆天(計算式:831 天-290 天=541 天),原告依約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系爭契約工程工期之服務費用,依約以系爭工程實際結算之發包工程費125,933,854 元,扣除營造責任保險358,488 元及5%營業稅5,996,850 元計算,即119,578,

516 元。經依公共工程(不含建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核算為8,153,769 元,其中設計服務費為4,593,633 元,監造服務費為3,560,136 元。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迄實際竣工日共計831 日曆天,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增加監造服務工期為541 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 項,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之,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參酌前揭公式,即為6,641,495 元【計算式:〈(000 -000 )-0 〉÷290 ×3,560,136 ×(1 ÷1)=6,641,495 元】。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7日發函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惟被告僅同意增加1,055,538 元,尚短少5,585,957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957 元,及自105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就第

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90 日曆天不予爭執。惟原告機械式地將開工日計算至竣工日之831 日減去290 日作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恐有失公允。伊認為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所謂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則原告所稱之工程契約工期,即不應僅引用290 日為計算依據,而應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整體約定作為工程契約工期之解釋及計算為依據,否則必然會產生如原告主張,未將天候因素、機關要求部分停工、辦理變更設計等展延工期因素而停工,原告無從實施監造作為,仍得計算監造服務費之不公平情事。

㈡、系爭契約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後即生大武圓園道景觀路燈及休憩平台、景觀生態池、第一停車場、入口意象等工程因他案(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暨周邊景觀工程)影響無從施工。而遊客中心及廣場周邊工程、入口至第一停車場瀝青混凝土鋪設等工程,因土地變更登記尚未完成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故,直至102 年3 月21日方進場施工。故實際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後能進場施作部分,僅有編號道路2、第二停車場、編號道路3 至第一停車場、林間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等工程能夠如期施作。故事實上於系爭契約中,所包含之多個工項,因各自不同之原因,自履約之初即面臨部分停工不計工期之情形,而原告亦因監造工項減少使得監造成本降低。且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規劃在內,原告本身在對被告機關提出設計建議及發包規劃時,已可預見用地未變更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及前後工程介面銜接問題,竟未建議被告分段發包,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三階段全部工程期間之831 日及全部監造費用3,560,136 元為計算依據並非公允,而應依據三階段各自工程期間及各自監造費用為計算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期計算表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停工、增加工期及他案因素、地目變更因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後計算實際增加監造天數,詳細細目如附表一所示。因第一階段之工期為290 天,並無超越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監造費用;第二階段工程款為61,334,

699 元,佔總工程款125,933,854 元之48.7%,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為3,036,683 元,按其中之48.7%計算,則本期工程監造服務費為1,478,865 元(計算式:3,036,683 元×

48.7%=1,478,865 元),因第二階段實際增加監造日數為42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之計算方式,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14,180 元(計算式:42天÷290 天×1,478,865元×1 ÷1 =214,180 元);第三階段工程款為37,194,526元,佔總工程款125,933,854 元之29.54 %,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為3,036,683 元,按其中之29.54 %計算,則本期工程監造服務費為897,036 元(計算式:3,036,683 元×29.54 %=897,036 元),因第二階段實際增加監造日數為27

2 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之計算方式,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41,358 元(計算式:272 天÷290 天×897,036元×1 ÷1 =841,358 元)。基上,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1,055,538 元(計算式:214,180 元+841,358 元=1,055,538 元),始符合契約本旨。

㈢、又系爭契約包含設計及監造部分,為同一契約,因原告設計錯誤,因此而產生停工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而需多給予營造廠商工期,因而產生之監造費用增加,是被告因此受到之損害,被告就此監造費用之增加可轉而向同樣為設計者之被告請求並進而抵銷,抵銷之金額即為不爭執事項第4 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之128天監造服務費。

㈣、綜上,伊主張不應計算監造日數者分為兩部分,一為未實施監造,二為雖有實施監造,惟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計算展期監造報酬如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等待他工程項目銜接及等待變更地目期間等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並未實施監造工作而請求監造款項並無理由,而變更設計導致增加工期部分,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明載之約定增加監造費用之條件,伊並無給付監造費用之義務,且伊可就原告設計錯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正反面)⒈ 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系爭工程後由訴外人典樺營造公司得標,履約期限為290 天,於101 年1 月16日開始施工,並於103 年4 月25日竣工,104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

⒉ 系爭工程若依被告抗辯區分為三部分,各自的時程為:(有

做工程之日期)

⑴ 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6 月30日:第一階段工程施工。

⑵ 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5 日:第一、二階段工程施工。

⑶ 101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 月3 日:第二階段工程施工。

⑷ 102 年1 月4 日至102 年1 月12日:第一、二階段工程施工。

⑸ 102 年1 月13日至102 年2 月23日:第二階段工程施工。

⑹ 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10月18日:第三階段工程施工。

⑺ 102 年10月19日至103 年2 月13日:第二、三階段工程施工。

⑻ 103 年4 月24日至104 年4 月25日:第二、三階段工程施工。(註:1.第二階段工程因他案因素(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暨周邊景觀工程)於101 年7 月1 日始施工。

2.第三階段工程因地目變更因素於102 年3 月21日始施工。

3.第一階段工程於101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 月3 日變更設計停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2 年2 月24日至102年10月18日變更設計停工、第二、三階段工程於103年2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3日變更設計停工。)⒊ 停工日期:(指完全無任何工程動工的日期)

⑴ 天候因素:101 年5 月20日、6 月9 日至15日、6 月19日至

21日、8 月2 日、8 月9 日至10日、8 月21日、8 月24日、

8 月28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21至23日、102 年

8 月29日至31日、102 年9 月15日、102 年9 月21日、102年9 月23日。共27日。

⑵ 變更設計因素:10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3 月20日、103 年

2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3日,共94日。⒋ 被告主張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

⑴ 101年11月18日至101年12月5日。

⑵ 102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27日。

⑶ 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2月13日。

⑷ 103 年4 月24日至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⒌ 系爭工程兩造相關討論時程如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附件三所示。

⒍ 變更設計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148 頁被證7 所示。

⒎ 原告就監造部分遭被告罰款198,627 元整、設計部分遭被告

罰款165,015 元

㈡、兩造爭點為:⒈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就設計部分之缺失是否影響其監

造服務費之計算?⒉ 因他案因素(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暨周邊景觀工

程)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計算監造服務費?⒊ 因地目變更因素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

計算監造服務費?⒋ 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計算

監造服務費?⒌ 因天候及變更設計停工之工期,是否應計算監造服務費?⒍ 被告就原告設計部分缺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就設計部分之缺失是否影響其監造服務費之計算?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亦經明定,此二者均屬勞務契約,惟承攬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委任則重在受任人之專業或資格及處理事實之過程,是於有償委任,原則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 條參照),而承攬人則就完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參照);惟無論係工程之設計或監造,因建築工程之龐大及複雜,自無由設計人或監造人獨自完成之可能,因此得否另聘設計人員或監工人員尚非判斷其法律性質之重點。查系爭契約,就設計部分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固無疑義,惟於監造部分,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點之工作項目為:「每月3、18日提送施工日報表、半月報表、品管文件紀錄及監工報表予甲方(即被告)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監造之工作係建築師即原告以其專業能力及資格,為被告處理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540 條每月定期開會向原告報告工程進度及協調工程各項事務之報告義務。再查,依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所訂,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付款辦法乃分別訂之,足見二者性質有異,設計服務費訂於同條第1 項,係於各項設計圖說完成提出經核定後得請領固定比率,工程完工驗收後撥付尾款,而監造服務費依第2 項乃依工程實際完成總進度之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分別支付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25,完工驗收後且無待辦事項時,給付尾款。準此,監造服務費係依其處理工作之工程進度分段收取,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被告「核定」受領後始得請領之程序。故從二者工作項目、內容及報酬給付之方式以觀,系爭契約監造部分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⒉ 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而系爭爭契約中就設計、監造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皆可明顯區分,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應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結合而成。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工作項目應係先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嗣系爭工程開工後,再處理監造部分之工作,此亦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故系爭契約就設計及監造部分顯有一階段性,須原告先完成設計部分,才有後續監造部分之工作,系爭契約就設計及監造部分有一定之牽連關係,應屬於有依存性之契約聯立。

⒊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只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上開約定中「不可歸責於乙方」文字並未明定係指設計部分亦或是監造部分,亦或是兩者皆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就設計及監造部分係屬於有依存性之契約聯立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設計部分與監造部分有牽連關係,衡情原告就設計部分之缺失確實會影響監造服務期間之計算,若於此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仍讓原告得請求監造服務費,顯失公平,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應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之「不可歸責於乙方」約定包含原告必須於設計契約中不可歸責,即原告若於設計部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監造服務期間增加,因此增加之期間即不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監造服務費。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290 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1月16日開始施工,並於103 年4 月25日竣工,104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等情,除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增加監造服務工期為541 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其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可歸責原告導致工期增加之天數等語,被告所抗辯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 因他案因素(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暨周邊景觀工

程)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計算監造服務費?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妥善規劃工期,導致附表一所示第二階段工程於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6 月30日因他案因素而展延工期未動工,應扣除167 日等語,原告則主張是因為被告急於101 年底開園,且若依被告所辯規劃三階段工期,分段發包,相關成本皆會增加等語。查本件被告身為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相關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應皆知悉該園區有何工程進行,而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於100 年5 月19日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同年7 月18日進行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同年8 月2 日進行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同年9 月22日進行與第一期工程(即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暨周邊景觀工程)施工界面協調會議紀錄乙節,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時程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衡情若被告考量到他案工程會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應會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修改工期,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應係兩造充分討論後之結論,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為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相關工程之定作人,如何調和各項工程進度應為被告最能掌握,若被告有他案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疑慮,亦可等他案工程完成後再發包系爭工程,此部分應屬於被告處理之範疇,而非單純設計系爭工程工期之原告所能決定。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因他案因素增加之工期如何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於101 年1 月16日至

101 年6 月30日僅有附表一第一階段工程動工,原告不得請求全部監造服務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只要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可請求監造服務費,並無限定必須要全部之工程動工,亦無約定若僅為部分工程施工,可依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故只要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施工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即可依上開約定請求監造服務費,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據。

⒉ 因地目變更因素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計

算監造服務費?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妥善規劃工期,導致附表一所示第三階段工程於101 年2 月16日至102 年3 月20日因地目變更因素而展延工期未動工,應扣除399 日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細部會議中已有盡告知義務,被告業已知悉需進行地目變更,且有關地目變更是被告自行處理事項,非原告所能掌握及主導等語。查兩造於100 年5 月19日初步設計審查時已就請照問題進行討論,並於100 年11月7 日召開農牧用地適法性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簡易興建事業計畫,再依規定變更為遊憩用地,被告隨即於100 年12月6 日進行公告招標作業,並於101年3 月13日由訴外人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得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時程圖、決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早已知悉需進行地目變更之事宜,若其對原告設計之工期有疑慮,理應早提出質疑。且地目變更相關事宜亦由被告進行招標,由東昇公司得標,則地目變更並非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若被告擔心等候地目變更時程不定,亦可待地目變更完成後再進行系爭工程,而關於系爭工程何時開工此節為被告權責,亦非原告所能置喙,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原告就因等候地目變更而增加之監造期間有何可歸責事由,其抗辯應扣除此段期間,自屬無據。

⒊ 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計算

監造服務費?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於101 年11月18日至101 年12月5 日、102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8日至103 年2 月13日、103 年4 月24日至25日增加工期,共

158 日,此為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可請求監造服務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第1 至4 次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預算書簽准公函、第1 至3 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扣罰表、原告因計算錯誤、漏列等問題被處違約金之公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7

2 頁),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扣罰表,350 項變更設計項目中,可歸責於原告者僅有58項,應以58/350之比例來計算原告之可歸責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被告復抗辯應以變更設計加減金額為基準較合理,且應依三階段計算,並提出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第1 至3 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扣罰表,變更設計項目之內容皆不同,若僅以項目數來計算比例,恐難以反應真實情形,應依加減金額計算可歸責比例較為合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原告之第一至三次加減金額,若依被告計算為9,506,890 元;依原告計算為9,507,856 元(計算式:第一次3,845,297 元+第二次4,126,560 元+第三次1,536,017 元=9,507,865 元),全部累計加減金額兩造皆不爭執為40,403,551元(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計算之可歸責於其變更設計加減金額較被告計算之數據高,若採原告計算之數據,並無對被告不利,故依此計算變更設計可歸責原告之加減金額比例約為24%(計算式:9,507,856 元÷40,403,551元=0.24,百分之一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為38日(計算式:158 日×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因變更設計增加之期日有38日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因變更設計停工之工期,是否應計算監造服務費?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於10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

3 月20日、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3日停工,共94日,此為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可請求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就變更設計各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若依前揭原告變更設計加減金額占全部加減金額之比例24%計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停工日期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為23日(計算式:94日×2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因變更設計停工之期日有23日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⒌ 因天候因素停工之工期,是否應計算監造服務費?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於101 年5 月20日、6 月9 日至15日、6 月19日至21日、8 月2 日、8 月9 日至10日、8月21日、8 月24日、8 月28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月21至23日、102 年8 月29日至31日、102 年9 月15日、10

2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23日停工,共27日,此27日並無任何工程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云云,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停工27日,惟主張因天候因素停工亦為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且就算於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派駐監造人員進場專職實施監造服務,監造服務責任並不因而減少等語。按監造服務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亦與工期長短有密切關係,即在施工期間應派駐監造人員進駐工地,監督工程施作進度,並就營造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等資料進行審核及管制,因此,為維持及監督工程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所有監造人員之管理、薪資及安全等費用,皆屬監造服務費用。本院審酌本件因天候因素停工之日期皆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天候因素為雨天,且最長不會連續超過3 天,此有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故前揭期日衡情皆是因為天候不佳而短期停工數日,此時系爭工程仍在施作而非長期停擺,而原告為確保工地現場安全,以及維護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於工期展延、即便是停工期間,理應有派任監造人員進駐工地,加強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之監督義務,且原告於停工期間,尚須進行施工日報表、半月報表、品管文件記錄及監工報表等書面作業,顯見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負監造責任。被告雖否認原告於該期間依約監造乙節,惟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監造不實或於停工期間未實行監造工作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⒍ 基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監造服務

期間為479 日(計算式:540 日-38日-23日=479 日,按:系爭契約開工日101 年1 月16日至實際竣工日期103 年4月25日間應為540 日,原告誤算為541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 日之監造服務費用,實屬有據。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費為3,560,136 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為5,880,363元【計算式:不可歸責原告之超出工期日數479 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90 ×監造服務費3,560,136 ×(1 ÷1 )=5,880,3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以105 年2 月19日屏育字第1056240418號函同意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055,538 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扣除前揭被告同意增加給付部分,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4,824,825 元(計算式:5,880,363 元-1,055,538 元=4,824,8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可就原告變更設計之缺失導致工期增加部分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變更設計可歸責部分,已於前揭判決理由五㈡⒊及⒋部分扣除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既然原告就此可歸責部分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經填補,其再主張抵銷為重複受償,顯屬無據。被告雖抗辯抵銷之金額為不爭執事項第4 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之128 天監造服務費,然被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復未就其確實受有如此損害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此債務、債務金額多少、是否已屆清償期皆屬不確定。被告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2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一: 被告抗辯之工期計算表┌──────────┬────────────────────┐│第一階段工期計算表 │實際工程內容: ││ │編號道路2 及部分編號道路3: ││ │放樣及高程檢測、整地、碎石級配料及鋪壓、││ │填方、透水陰井、銜接陰井、集水陰井、單孔││ │箱涵、砌石護坡、雨水回收池、砌石溝、RCP ││ │管埋設。 ││ │第二停車場: ││ │碎石級配料及鋪壓、預鑄路緣石、土層夯實面││ │、路燈基座、單邊造型路燈、電氣設備、噴溉││ │工程、植栽工程。 │├───┬──────┼───┬──────┬──┬──────┤│開工日│101年1月16日│竣工日│102年1月12日│工期│364日曆天 │├───┼──────┼───┴──────┴──┼──────┤│未實施│天候因素展延│101 年5 月20日、101 年6 月│17日曆天 ││監造日│工期 │9 至15日、101年6月19至21日│ ││ │ │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 ││ │ │9 至10日、101 年8 月21日、│ ││ │ │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8日│ ││ ├──────┼─────────────┼──────┤│ │變更設計停工│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月3日 │29日曆天 │├───┴──────┼─────────────┼──────┤│實際實施監造費用日數│ │318日曆天 │├───┬──────┼─────────────┼──────┤│可歸責│變更設計增加│10年11月18日至101年12月5日│28日曆天 ││原告事│工期 │ │ ││由 │ │ │ ││ │ │ │ │├───┴──────┼─────────────┼──────┤│應計算監造費用日數 │000-00-00-00 │290日曆天 │├──────────┴─────────────┴──────┤│ │├──────────┬────────────────────┤│第二階段工期計算表 │實際工程內容: ││ │部分編號道路3: ││ │放樣及高程檢測、整地、碎石級配料及鋪壓、││ │填方、透水陰井、銜接陰井、集水陰井、單孔││ │箱涵、砌石溝、RCP 管埋設、植栽工程、瀝青││ │混擬土鋪面。 ││ │第一停車場: ││ │碎石級配料及鋪壓、預鑄路緣石、土層夯實面││ │、路燈基座、單邊造型路燈、電氣設備、噴溉││ │工程、植栽工程、瀝青混擬土鋪面、指標工程││ │。 ││ │太武園圓道: ││ │路燈基座、單邊造型路燈、電氣設備、噴溉工││ │程、休憩平台、電氣設備、人行步道及自行車││ │道、入口意象、生態池及植栽及管線配置、土││ │丘。 │├───┬──────┼───┬──────┬──┬──────┤│開工日│101年1月16日│竣工日│103年4月25日│工期│831日曆天 │├───┼──────┼───┴──────┴──┼──────┤│未實施│他案因素展延│101年1月16日至101年6月30日│167日曆天 ││監造日│工期 │ │ ││ ├──────┼─────────────┼──────┤│ │天候因素展延│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6日曆天 ││ │工期 │9 日至10日、101 年8 月21日│ ││ │ │、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 ││ │ │月28日 │ ││ ├──────┼─────────────┼──────┤│ │變更設計停工│10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10月│237日曆天 ││ │ │18日 │ ││ ├──────┼─────────────┼──────┤│ │變更設計停工│103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23日│69日曆天 │├───┴──────┼─────────────┼──────┤│實際實施監造日期 │ │352日曆天 │├───┬──────┼─────────────┼──────┤│可歸責│變更設計增加│第一次:102 年10月19日至 │70日曆天 ││原告事│工期 │102 年12月27日 │ ││由 │ ├─────────────┼──────┤│ │ │第二次:102 年12月28日至 │50日曆天 ││ │ │103 年2月13日 │ │├───┴──────┼─────────────┼──────┤│應計算監造費用日數 │000 -000 -0 -000 -00-│232日曆天 ││ │70-50 │ │├──────────┼─────────────┼──────┤│與第一階段工期重疊日│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2日 │190日曆天 ││數 │扣除因天候展延工期6日曆天 │ │├──────────┼─────────────┼──────┤│實際增加監造天數 │232-190 │42日曆天 │├──────────┴─────────────┴──────┤│ │├──────────┬────────────────────┤│第三階段工期計算表 │實際工程內容: ││ │遊客中心、廣場工程、土丘、砌石溝。 ││ │主要道路: ││ │天然級配料及鋪壓、瀝青混擬土、指標工程、││ │植栽工程、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 ││ │ │├───┬──────┼───┬──────┬──┬──────┤│開工日│101年1月16日│竣工日│103年4月25日│工期│800日曆天 │├───┼──────┤ │ │ │ ││預定施│101年2月16日│ │ │ │ ││工日 │ │ │ │ │ │├───┼──────┼───┴──────┴──┼──────┤│未實施│地目變更因素│101年2月16日至102年3月20日│399日曆天 ││監造日├──────┼─────────────┼──────┤│ │天候因素展延│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10日曆天 ││ │工期 │21日至23日、102 年8 月29日│ ││ │ │至31日、102 年9 月15日、 │ ││ │ │102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 ││ │ │23日 │ ││ ├──────┼─────────────┼──────┤│ │變更設計停工│103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23日│69日曆天 │├───┴──────┼─────────────┼──────┤│實際實施監造日期 │ │322日曆天 │├───┬──────┼─────────────┼──────┤│可歸責│變更設計增加│第三次102 年12月29日至103 │50日曆天 ││原告事│工期 │年2 月13日及103 年4 月24日│ ││由 │ │至26日 │ │├───┴──────┼─────────────┼──────┤│應計算監造費用日數 │000-000-00-00-00 │272日曆天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