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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張志清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李明山

李偉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侯雪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山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李偉禎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共同委請原告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3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5,000元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兩造約定興建系爭房屋,嗣於103 年11月21日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2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約定興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嗣被告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層為美觀而黏貼之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增建3 間浴室(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910,

289 元。嗣於104 年12月底,系爭房屋已全部興建完畢,而系爭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為70.23 坪,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862,650 元(70.23 坪×55,000元=3,862,650 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262,650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另系爭追加工程款則均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172,939 元(262,650 元+ 910,289 元=1,172,939 元)。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7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明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李偉禎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為586,469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㈣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僅給付原告工程款360 萬元,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並未施作,經被告多次請求施作,原告仍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他人施作而支付168,770 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揭金額並主張抵銷或依據同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僅積欠原告93,880元之工程尾款未清償(262,650-168,770 =93,880)。另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否認有另為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102 年9 月間,就系爭房屋之建築施作成立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每坪55,000元。

㈡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體泥作部分已經施工完畢,系爭房屋

已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2 )。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360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62,650 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惟為上揭辯解。經查:⑴本件兩造自承渠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僅為系爭房屋之泥作部分,或係包含被告所辯稱尚有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本院爰依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以茲判斷。而證人蔡玉華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2 人之母親。伊有跟被告2 人去原告家,請他幫我們評估系爭房屋1 坪蓋起來要多少錢,原告說1坪55,000元,我們才請原告做。原告有衛浴設備、燈具、電熱水器尚未完成,伊另外請人施作完畢,總共花16萬餘元,上開未完成部分,伊有請原告施作,但他不要做了,叫伊直接從工程款中扣10萬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是因為已經超出預算,所以伊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工程已超出預算,故就被告所辯稱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未予施作,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另委由他人施作之出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單所載(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衛浴設備有包含面盆、水龍頭、淋浴蓮蓬頭、馬桶等項目,另亦有電能熱水器及抽油煙機之安裝等,而衡以常情,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係欲作為一般居住使用,應亦會要求施作上揭項目,以使淋浴、廁所及廚房等均可正常使用,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分外,亦應包含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應可認定。

⑵依上所述,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施作範圍,除泥作部

分外,尚應包含被告辯稱之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惟原告自行以超出預算為由,未予施作,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辯稱有委請他人施作上揭衛浴設備等項目而支付168,7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收據、請款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業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3,880元之尾款未給付(262,650-168,770 =93,880)。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追加系爭房屋結構外層為美觀而黏貼之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增建3 間浴室等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每坪55,000元範圍內,被告並無與原告有另為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高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磊成石材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5頁、第93頁),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以10

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鑑定系爭房屋施作所需合理建築成本為何?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02年9 月間施作系爭房屋之總工程費,經過詳細估算為4,522,

500 元,每坪所需建築成本應為64,395元。」,而上揭鑑定意見,係由建築師以102 年9 月當時之物價水準,就系爭房屋所需合理之建築成本所為專業鑑定意見,並有估算合宜工程實價表所列之詳細項目可資佐參(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是本院認為上揭鑑定意見,應可採納。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即每坪為64,395元,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每坪55,000元,而衡情原告應無賠本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嗣有要求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蔡玉華雖證稱:我們請原告施作是從地基打起來到

混凝土施工、牆壁、磁磚、大理石磁磚、門、窗戶、扶手、六間套房(每間都有浴室)。(問:後來房子蓋好後,妳是否有請原告追加什麼工程?)沒有。(問:原告表示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增建的3 間浴室是後來追加,是否如此?)沒有,這張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的配偶後來拿給伊看,跟伊說要追加這筆錢,伊就覺得很突然,因為當初講好1 坪55,000元,為何有這筆,被告配偶說估價單上面記載的施工項目不是包含在55,000元裡面,伊說如果上開施工項目沒有包含在55,000元內,妳要事先跟伊講,結果妳都沒有講,事後才跟伊要錢,伊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證人蔡玉華雖否認有與原告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之情事,惟證人蔡玉華係被告2 人之母親,且證人蔡玉華有參與被告與原告協商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事宜,是證人蔡玉華並非中立之第三人,則證人蔡玉華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建築成本總額為4,522,500 元,即每坪為64,395元,如證人蔡玉華上揭證稱並無系爭追加工程屬實,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862,650 元,原告興建系爭房屋除無法獲利外,尚需賠本659,850 元(4,522,500-3,862,650 =659,850 ),此顯然不合常情,是證人蔡玉華上開部分證詞,本院不予採納,一併敘明。

⑶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嗣有要求

追加上揭系爭追加工程等語,洵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自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承攬興建系爭房屋,而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 元,合計1,004,169 元未給付,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積欠之承攬報酬額(被告每人應各負1/2 之給付責任,則每人債權金額為502,

084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3,88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910,289元,合計1,00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辦理上揭法定抵押權登記,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