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參加被告所辦理「台88線萬大大橋
莫拉克颱風災後橋基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7,000,000 元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10
0 年5 月23日簽訂「台88線萬大大橋莫拉克颱風災後橋基補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莫拉克颱風後搶修工程,且為全球第一次採用多門架先建後拆換底補強工程,自100 年6 月1 日開工,工期716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6日,惟因期間遭遇天災及地下障礙物等影響施工情況,經展延工期為347 日曆天,於103 年4 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雖已結算,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之計算與是否應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仍有爭議,雖經協商,仍有部分未解決。本件係就被告積欠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為主張,茲依次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施工用地整理費11,739,543元:
⑴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0日、101 年6 月10日、102 年4 月
6 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22日均發生洪水淹沒工地之情形,被告固依約採實作實計而給付此5 次洪水淹沒工地所造成之施工用地整理金額8,777,160 元。然系爭工程於
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24日、102 年6 月23 日、102年7 月13日及102 年9 月20日,工地亦遭洪水淹沒而須施工用地整理,原告實作數量面積合計235,305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1,739,543 元(計算式:235,3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43元×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1.105 ×包商營業稅1.05)。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 . 計量計價及估驗」第O .1條:「數量: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第O .5條:「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七.2. 」等約定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工程款。
⑵退步言之,倘經審理後法院認原告因暴雨淹水之上開歷次用
地整理,非屬系爭契約之範疇,惟系爭契約約定之用地整理面積僅有22墩之62,370平方公尺,逾此部分即屬新成立之承攬契約。且因暴雨淹水後,倘不為整理,原告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之用地整理係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或利益。準此,原告亦得依新成立之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等語。
⒉被告應給付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101,261,731元:
⑴系爭工程於圍堰施作時,須先打設鋼板樁,惟於鋼板樁打設
時,即發現打設範圍之河底下有不明障礙物而須清理障礙物後,始可繼續施打鋼板樁。原告遂改採小圍堰施作方式,並以全套管障礙排除及H 型鋼衝擊障礙排除兩種方式同時進行障礙物之排除,且依約將前開障礙物狀況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期間迭有公文往返,均未獲具體回應。原告為保全證據,始於101 年6 月29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鑑定單位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間5 次現場會勘後,確認系爭工程「基礎鋼板樁圍堰工程表土下之淺、深層土壤確有石籠、卵石、浮木等障礙物存在之事實」。此外,兩造於102 年10月29日就圍堰鋼鈑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協調會之會議中,亦就:「⒈障礙物深度EL +7M…惟廢棄鋼鈑樁、廢棄PC樁(直徑50CM)、廢棄巨型擋土牆與地錨結構等3 種障礙物,設計時並未考量…如屬影響要徑作業施工者方可展延工期。⒉障礙物深度大於(〉)EL -3M:…此範圍障礙物設計時並未考量…如屬影響要徑作業施工者方可展延工期…。」作成結論,足徵被告亦肯認上開障礙物排除係屬一般人所難預料之不可預期情形。又其中全套管累計使用數量為19,265公尺,而每公尺單價為2,676 元,故此部分金額為51,553,140元(計算式:19,265公尺×2,676 元);至H 型鋼衝擊累計使用數量為470.4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75,941元,故此部分金額為35,722,646元(計算式:470.4 公尺×75,941元),共計87,275,786元(計算式:51,553,140元+35,722,646 元),故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01,261,731元(計算式:87,275,786元×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1.105×包商營業稅1.05)。
⑵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
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⑵工程詳細價目表。⑶施工補充條款。…( 11)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以下簡稱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一般條款第G .6條:「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甲方(按:本件被告)之事由者,應由甲方給付,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G .8條:「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 .12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等約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⑶退步言之,倘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
,惟原告排除上開不可預期之障礙物,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被告復未就障礙物之排除編列施工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或利益。此外,被告既亦自承此核屬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時所未考量之瑕疵,故原告另得依據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
㈡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障
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合計113,001,274 元(計算式:11,739,543元+101,261,731 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上開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1,274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就原告於100 年5 月間,以957,000,000 元標得系爭工
程, 以及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經展期為347 日曆天,於103 年4 月23 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計113,001,274 元之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之主張,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24日
、102 年6 月23日、102 年7 月13 日及102 年9 月20日共5次之施工用地整理費11,739,543元部分。因該工項係指將系爭工程用地面積全面整平之一次性整地,不包括因洪水淹沒之施工區域整理,且系爭工程係採分區施作,原告依約應避免於易有颱風、豪雨之汛期進場施作深槽區橋墩,以防因淹水影響工安及工進,足見係因原告本身工地管理不當,始需反覆進行工地整理,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然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為給付,兩造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之104 年2 月12日、104 年3 月10日開會討論,最終於
104 年3 月19日協調會,經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所提出因洪水淹沒施工用地整理之相關資料後,原告就次數部分雖提出「10次」,惟經被告審認後同意給付「5 次」,至單價部分則經兩造合意為43元。足見兩造係就施工用地整理之數量及單價經協商而互有讓步,因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施工用地整理費8,777,160 元,足徵原告重複再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為用地整理,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⒉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
工程款101,261,731 元部分。據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之基礎開挖詳圖⑴說明8.關於:「有關擋土措施之打設,地層表層若遇礫石層,打設不易時,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如樁頭削尖、加勁、水沖、引孔…等)以利工進…相關費用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於圍堰施作時可能遇有障礙物,顯屬可預期之事,且為一般經驗所得預估者,並非事先無法預期之情形。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J .1關於:「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承包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未經工程司核可之材料或產品,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之約定,原告自行提出替代工法而採用局部性之圍堰設施,緊鄰橋墩基礎四周打設鋼板樁,已可預估遭遇深層障礙物之機率較高,自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況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協調會中,同意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不另計價,並於102 年10月29日再次召開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協調會時,依據102 年 9月27日協調會議結論,僅討論工期之展延問題,原告即未再就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之事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原告亦同意自行吸收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打設擋土措施以排除障礙物,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又原告係自行決定採取替代工法,已可預估遭遇深層障礙物之機率較高,且系爭契約及工程設計復無何過度粗略或錯誤之處,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
障礙物排除之追加工程款113,001,274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經被告
以957,000,000 元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100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莫拉克颱風後搶修工程,自100 年6 月1 日開工
,工期716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6日,惟因期間遭遇天災及地下障礙物等影響施工情況,經展延工期34
7 日曆天,於103 年4 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8 月25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所召開之第3 次協調會中,同意給付
原告因洪水淹沒所生之施工用地整理費8,777,160 元,而以每平方公尺43元計價。
㈣兩造就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之地下障礙物問題,曾於102年9月27日、10月29日召開協調會。
㈤上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工處高雄工務段104 年3 月23日三工高雄字第1040032159號函附104 年3 月19日第3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工程統計總表、三工處102 年11月5 日三工養字第1021008994號函附102 年10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三工處103 年9 月15日三工養字第1031008109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26至13
8 及370 至377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7 年12月19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卷五第106 至107 頁),並有勘驗期日現場照片、施工成果影片光碟、系爭工程簡報及時序表各1 份(卷五第113 至115 及121 至136 頁)存卷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施工用地整理費11,739,54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10
1,261,731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施工用地整理費11,739,543元,有無理由
?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⒉經查,關於兩造前就原告所主張用地整理費用部分磋商之經
過,證人即三工處高雄工務段副段長胡傑信、證人即三工處鳳屏工務段段長陳永銘均證稱: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10
4 年3 月10日均有提出用地整理的單價、數量,被告先請原告補提資料。系爭契約原本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元,但是因為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部分工項,經設計單位作單價分析並刪除後,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3元計價。此外,關於數量,原告一開始先提出360,045 平方公尺,後來經過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的數量為204,120 平方公尺。總之,原告當時把總共10次的用地整理數量都提出來,但實際上只能清理一次,因為前一個還沒清理,後一個颱風就來了,當時監造單位認為原告這樣計算不合理,只能以1 次計算,最後才審查認定數量為5 次,被告也依104 年3 月19日會議紀錄給付原告8,777,160 元(計算式:43元×204,120 平方公尺)等語(卷五第159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於108 年間更名為「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品管工程師詹景量所為關於:系爭契約就用地整理數量的約定是一次性的。其中,於第1 次協調會時,監造單位建議完全不給,第2 次協調會時就有找業主及營造廠,設計單位有建議說數量可以參酌,但因為資料不足,第3 次協調會時才確定要不要給。總之,原告所提出災害用地整理的數量不止5 次,在第2 次協調會後共提出10次用地整理數量的訴求,後來核定的5 次是經過討論出來的次數之證述情節(卷五第40至44頁)大抵相符。又證人即原告之技師王昱程亦證稱:第1 、2 次協調會被告說有些原告提出的用地整理是重新整理的,原告沒有施作,所以單價變成43元。至於第3 次的協調會,我記得被告有核定怎麼算,到底當時的數量有沒有經過修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已經確認的有101 年5 月20日、101 年6 月10日、102 年4 月6 日、
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22日共5 次,被告也已支付原告8,777,160 元等語(卷五第155 至157 頁)。此外,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用地整理等履約爭議事項,於104 年2 月12日召開首次協調會,該次會議所附統計總表之「5.施工用地整理經歷數次洪水淹沒」記載:「數量:360,045 」、「單價:73」、「複價:26,283,285」、「審議結果:數量部分請樺棋公司再提供佐證資料(照片)後,再提送杜風公司審查;單價部分經合議採43元/M2 辦理」等文字;次於104 年
3 月10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協調會,該會議所附統計總表之「
5.施工用地整理經歷數次洪水淹沒」則記錄:「單價:43」、「審議結果:數量部分請樺棋公司再提供佐證資料(照片)後,再提送杜風公司審查;單價部分經合議採43元/M2 辦理」等文字;末於104 年3 月19所召開第3 次協調會中,該會議所附統計總表「5.施工用地整理經歷數次洪水淹沒」另記載:「數量:204,120 」、「單價:43」、「複價:8,777,160 」、「審議結果:數量及費用審查符規定;單價部分經合議採43元/ M2辦理」等文字。亦經核閱三工處高雄工務段104 年2 月24日三工高雄字第1040020627號函附104 年2月12日第1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工程統計總表、104 年
3 月12日三工高雄字第1040027947號函附104 年3 月10日第
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工程統計總表以及104 年3 月23日三工高雄字第1040032159號函附104 年3 月19日第3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工程統計總表(卷一第132 至139 頁及卷五第62至69頁)確認無訛。
⒊本院審酌證人胡傑信、陳永銘俱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至證
人詹景量則係監造單位之品管工程師,分別以執行公務、遂行業務之身分全程參與處理本事件,核屬工作內容之範疇,並非基於私人情誼始參與其中。又上開各證人俱係於其他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始為上揭證詞,足徵各證人結證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其等之自由陳述業經保障不受干擾,實難認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或然率。況且,上述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上開3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工程統計總表等證據所載客觀情節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至證人王昱程固反覆證稱:「我沒有把全部的10次提出來,當時只提了5 次」、「被告當時的高雄工務段段長沒有表示說全部10次一起處理,但是只同意其中的5 次」、「雙方只同意那5 次,不包含10次」等證詞內容(卷五第154 至157 頁),然其所述業於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未符,復經細譯其之證詞內容,其除為前述之「至於第3 次的協調會,我記得被告有核定怎麼算,到底當時的數量有沒有經過修正,我不知道」之證言外,更直承:「後來在工務段開會時才把全部的10次都找出來」等語(卷五第155 頁),足見其亦不否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3 月19所召開之第3 次協調會時,已提出全部10次之用地整理數量。準此以觀,再再足徵證人王昱程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證言之證明力偏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承上,自證人胡傑信、陳永銘、詹景量前開所為與卷存證據
相符之證詞內容,以及原告本件再主張之「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24日、102 年6 月23日、102 年7 月13日、10
2 年9 月20日」共5 次淹水用地整理費用,與其所述被告僅認列之「101 年5 月20日、101 年6 月10 日、102 年4 月6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22日」5 次淹水用地整理費用,時間上係呈現前後、交叉、接近與密集之情形等節綜合觀之,可徵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用地整理費用部分,曾陸續召開104 年2 月12日、104 年3 月10日及104 年3 月19日共3 次之協調會,最終被告於委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所提出歷次洪水淹沒之施工用地整理後,兩造同意就單價部分合意為每平方公尺43 元,數量部分則合意為204,120平方公尺,堪認兩造業就用地整理之數量及單價等必要之點互有讓步,因而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承上說明,兩造既就用地整理履約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給付原告8,777,160 元,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 8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 . 計量計價及估驗」第O .1條、第O .5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七.2. 」等約定以及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俱已歸於消滅。是以,原告雖另提出淹水整理用地統計表、豪雨淹沒(損)工區照片、天秤颱風侵襲工區照片、工區橋墩示意圖、施工日誌、用地整理統計表、前5 次淹水災後橋基補強施作說明及本件請求鑑定之淹水災後橋基補強施作說明等證據(卷一第140 至293 頁、卷二第38至231 頁及卷四第 174至201 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並以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施工用地整理費用。然本院既已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因而認定兩造就原告所有用地整理費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以業已拋棄之權利再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工地管理不當,始須反覆整理用地等情,及因此所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之施工便道圖及用地平面圖等證據(卷三第105 至107 頁),即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工程款10
1,261,731元,是否有據?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01 年2 月6 日( 101)
樺萬字第044 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4 日(103) 省土技字第南02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三工處102 年11月5 日三工養字第1021008994號函附102 年10月29日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協調會會議紀錄、三工處103 年 9月15日三工養字第1031008109號函、障礙排除追加預算表、P10M(即第10號中間橋墩)第1 次障礙排除工程紀錄、原告
101 年3 月31日( 101)樺萬字第202 號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1 日杜風公字第1011825 號函、原告101年4 月16日( 101)樺萬字第251 號函、原告101 年7 月17日
( 101) 樺萬字第507 號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
7 月20日杜風公字第1013864 號函、原告101 年8 月9 日(101) 樺萬字第530 號函、三工處高雄工務段101 年8 月14日三工高字第1010307476號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
9 月4 日杜風公字第1014761 號函、原告101 年10月8 日(101) 樺萬字第678 號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杜風公字第1015771 號函、原告101 年11月29日( 101)樺萬字第798 號函、原告102 年7 月26日( 101)樺萬字第48
3 號函、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杜風公字第1028698 號函、怪手PC400 與全套管、H 型鋼衝擊費用比較表及單價分析表、障礙物排除時程表、圍堰鋼板樁打設工程支付明細、憑證及發票與系爭工程結算書各1 份(卷一第29
4 至390 頁、卷三第9 至98頁、卷四第104 至173 頁、卷五第133 至144 頁及卷六第3 至172 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協調會中,已同意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另計價,且系爭工程於圍堰施作時可能遇有地下障礙物,顯屬可預期之事,且為一般經驗所得預估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曾就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生費用乙事
,於102 年9 月27 日召開協調會。茲三工處高雄工務段102年10月16日三工高字第1020309124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102 年9 月27日召開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案協調會結論,經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結果如下:㈠會議結論㈠部分同意依決議辦理。㈡會議結論㈡部分仍需釐清障礙物種類、承包商提出佐證資料及配合網圖等釐清工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另訂期研商,待協調會後再依研商結果辦理。」等文字;又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明載:「㈠有關本工程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費用部份,依據設計圖Y-05說明8 內容規定其相關費用已含於打拔單價中,經與會單位研議後一致同意該部分屬不爭議事項,圍堰鋼板樁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費用概由承商負擔,不另計價。㈡有關本工程圍堰鋼板樁打設遭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工期部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設計時依據當時河川沖刷已考量施工面(EL+7m )以下10m 內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時程,經與會單位研議後認為可酌予工期條件如下…」。嗣兩造依據前開函文及該次會議結論,於102 年10月29日再次召開地下障礙物協調會,而該次會議之結論記載:「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工期處理,處理原則如下:…⒈障礙物深度 EL+7M…惟廢棄鋼鈑樁、廢棄PC樁(直徑50CM)、廢棄巨型擋土牆與地錨結構等3 種障礙物,設計時並未考量…如屬影響要徑作業施工者方可展延工期。⒉障礙物深度大於(〉) EL-3M:…此範圍障礙物設計時並未考量…如屬影響要徑作業施工者方可展延工期…。」等文字。有三工處高雄工務段102 年10月16日三工高字第1020309124號函附102 年9 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三工處102 年11月5 日三工養字第1021008994號函附102 年10月29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 份(卷一第370至374 頁及卷二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又「有關擋土措施之打設,地層表層若遇礫石層,打設不易時,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相關費用含於打拔單價中,不另計價。」,業經核閱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之基礎開挖平面圖⑴說明⒏記載綦詳。此外,證人胡傑信、陳永銘均證稱:原告有同意102 年9 月27日會議紀錄的結論,而不主張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生之費用,102 年10月29日會議則是根據102 年
9 月27日的結論,只就展延工期為討論,沒有提到障礙物排除費用的事,因為費用部分在前一次會議中已經不爭議,同意不另計價了。而且,102 年9 月27日的結論是開完會後才寫的,當時主席有問在場的人有沒有意見,原告指派的人員對於費用自行吸收並沒有提出異議,表示同意這個結論。況且,如果廠商對於會議紀錄不同意,可以事後提出異議表示意見,被告就會做修正,但是本件原告並沒有表示過會議紀錄不一致的情形等語(卷五第159 至164 頁)。又證人王昱程亦證稱:被告為了決定是否同意延展工期,故其應被告要求整理關於障礙物排除之工程資料等語(卷五第38至39及156至157頁)。
⑵承上,自證人胡傑信、陳永銘所為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證明力
甚高之證述情節觀之,可認原告就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生費用乙事,於102 年9 月27日會議中並未表示異議,會後亦無任何反對而請求修改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故102 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僅就工期之延展與否、展延期間等節為討論,此觀上開102 年10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記載:「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工期』處理」、「如屬影響要徑作業施工者方可『展延工期』」之文字及證人王昱程前揭證述情節,益顯明灼。換言之,設計單位所稱「設計時並未考量」,係指「設計時未考量打除障礙物所需額外時間、工期」之意,始有102 年10月29日協調會針對工期延長之討論。準此,原告以102 年10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主張設計單位亦認本件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屬設計時未考量事項,核屬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G .6條「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所稱:「…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之情形,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一般條款第G .6條及第G .8條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即原告特助陳立聰雖證稱:我或者原告指派到場的代表沒有要放棄障礙物排除費用的請求,原告也沒有授權我同意費用都由原告承擔等語(卷五第157 至158 頁)。茲陳立聰既係經原告指派參與102 年
9 月27日協調會會議,而為該次會議之原告代表之一,且包含其在內之共5 名原告之代表俱有簽名,又原告或陳立聰等人事後亦均未就會議結論關於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之文字記載,以及陳立聰所稱並無代表原告為同意之權等節提出異議,業如上述,足徵陳立聰此部分所言與實情未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意旨(裁定內容詳卷六第209 至210 頁)為憑,然本件並無該規定所揭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經核閱全卷甚明,且本件情節尚與被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內容大異其趣,自無比附援引並受其拘束之餘地,附此敘明。末者,經細譯被告所提出之三工處102 年1 月3 日三工養字第1010339820號函附工程契約替代方案設計簽認單、詳細價目表(標單)第1 次臨時圍堰替代方案與臨時圍堰替代方案成本比較表以及原告101 年12月21日( 101)樺萬字第837 號函等證據(卷四第89至93頁及卷五第27頁)可知,原告係表示其願意負擔「改採替代工法」所生之費用,而與本件「圍堰鋼板樁打設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生費用」之爭點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併予指明之。
⒊原告固另以其排除上開障礙物,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
告之意,且被告未就障礙物之排除編列施工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或利益。又被告既亦自承此核屬設計單位於設計時所未考量之瑕疵,故原告另得依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生之費用等情。然查:
⑴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打設擋土措
施以排除障礙物,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兩造既係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系爭契約約定外之其他利益,況且,系爭契約本即係「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此部分關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依擬制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①所謂「擬制(設計)變更原則」(又稱「擬制變更建築工項
合意(Constructive Change )」,係指於專業土木工程中,業主即定作人或其授權代表,縱令未依契約所定之正式變更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書面指示承包商即承攬人變更工作、工項,於特定要件情況存在時,可認係因情事之變更,實質上變動、更易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與內容,此係為因應實際施工實務之彈性措施。蓋此種狀況之發生,非基於業主正式發布工程變更指示,則承包商所為之變更工作,係因原契約內容過於簡略、疏漏,致無合約依據可供遵循,契約當事人因此就承攬工作內容發生爭議時,英美法律實務咸認若符合「更完善達成契約本質之要求或工程所需,而於合理之範圍內發生工程變更」、「就有權核發變更指示之人所為言詞及具體行為為整體判斷後,可認已對承攬方發生等同變更原契約之效力」等與之相符之情況時,應擬制定作人及承攬人實質上無異於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定作人自應給付承攬人因該工程變更所生新工項而支出之報酬。申言之,當發生原圖說內未予記載,且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可預知,復亦非有經驗之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之異常工地情況,因而產生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文件規範不一致之場合,承攬人因此所需配合施作之工作項目或方式倘有不同,則本於上述「情事變更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應由定作人辦理合約變更以負擔承攬人支出之費用及報酬,始符工程慣例。是以,「擬制變更原則」雖非我國民法之明文規定,惟揆諸該原則係為填補原契約漏洞此事後衡平機制之前揭說明,自得將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之內涵填充於內。至此,工程實務上所謂「擬制變更原則」之意義,得告確定。準此,「擬制變更原則」之類型上固包含:「非依正式程序(即未依契約所定『設計變更』方式)辦理之工作變更」、「原設計或原訂規定瑕疵之變更」、「業主對於原設計及規定之錯誤解釋」、「趕工目的之變更」等型態,然承上說明,前提係「工程契約內容過於粗略、錯誤或不完善,並發生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之契約未約定事項」時,始有上述各原則之適用。
②原告主張本件設計單位亦自承於設計時並未考量地下障礙物
排除之問題,並提出前開三工處102 年11月5 日三工養字第1021008994號函附102 年10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卷一第370 至374 頁)為憑,然設計單位所稱「設計時並未考量」,係指「設計時未考量打除障礙物所需額外時間、工期」,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可採,已啟疑竇。此外,原告為工程業界知名之承包廠,具充足專業能力,為本院審理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所知悉,其應能預期系爭工程既有橋墩為防止基礎之洪水沖刷,皆有保護工程之諸如蛇籠、箱籠、拋石、異型混凝土塊等設施存在,甚且就因河川主深槽流路變化,河床底下淤積其他雜物乙事,亦難諉稱無法預知。此由原告經評量後,認原設計方案於橋墩基礎周遭打設鋼板樁長度較少,因而決以替代方案為局部性圍堰,且因緊鄰橋墩基礎四周打設鋼板樁,故自承遭遇障礙物之機率約達62.20 %等情,以及上開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 4月11日杜風公字第1011825 號函明載:「…且在招標階段時期於P6、P7橋墩附近可見蛇籠外露…。」(卷四第105 頁)之文字綜合觀之,益臻明灼。換言之,原告於提出替代工法施工圍堰打設鋼板樁時,應可預知因橋墩基礎四周易有河流擾動,且有橋墩基礎障礙,易使構造物如混凝土塊、大沉埋浮木等沉積於橋墩基礎四周,遭遇深層障礙物之機率較高,是原告主張此屬系爭契約設計時所未考量之不可預料情況,已乏所據。況且,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設計,俱無何過度粗略、疏漏或不周全之處,業經核閱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平面圖等前開各文件自明,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承上,原告以系爭契約等上開各約定及前開諸規定為據,訴
請被告給付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物排除所增加之工程款,合計113,001,27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本件履約爭議事項,並經鑑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施工用地整理費及鋼板樁打設遭遇障礙排除所增加之工程款,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10月25日( 106)高水技字第10600010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函文附於卷四第45頁;鑑定報告書外置)存卷可稽。然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業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鑑定結果已難採憑。又該鑑定報告多係依據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施工項目等表格、文件即予認列,且鑑定所憑之依據,部分甚與卷存照片等相關證據未全相符,並偶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論述情形。況且,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本院所擬問題範圍內為鑑定,而本院並未臚列諸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施工用地整理費8,777,160 元,數量上是否包含本件之5 次?」等委鑑題目,係以「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實做數量為多少平方公尺?合理之工程款為多少元?」、「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排除數量為何?因此產生之合理工程款為多少元?」等問題為詢問,鑑定單位當僅能於「假定原告得請求用地整理費、障礙物排除費之前提下,認定所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為何?」此範圍、框架下提供鑑定意見,而未及斟酌、鑑析兩造就歷次施工用地整理費是否業已和解,以及102 年9 月27日協調會關於圍堰鋼板樁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物排除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記載之意義為何等各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約定、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481,423 元(計算式: 裁判費992,177 元+證人詹景量之證人日旅費1,746 元+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技術服務費487,5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