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被 告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蓉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王姿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姿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聖公司)與被告王姿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3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姿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訴狀送達後,關於上開㈠部分改為請求判決:被告上聖公司應給付原告6,13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姿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上聖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訂立工程契約,由伊公司承攬○○○區○○○路拓寬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總價16,974,510元。又於同年12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由伊公司承攬「高雄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仁武區鋪設工程),總價2,084,376 元。
伊公司均已依約完成上開鋪設工程,惟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部分,扣除刨除費用42,000元及被告王姿蓉簽發其支票並付款之工程款12,500,000元(尚有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遭退票),被告上聖公司尚有工程款3,585,885 元未給付及保留款846,625 元未返還;系爭仁武區鋪設工程部分,增加刨除費用34,541元及扣除被告王姿蓉簽發其支票兌現之工程款416,875 元,被告上聖公司尚有工程款1,596,096 元未給付及保留款105,946 元未返還。以上金額共計6,134,552 元,伊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聖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6,134,552 元。另被告王姿蓉就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部分,簽發支票7 紙用以支付該工程款,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伊公司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姿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20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聖公司則以:伊公司與原告確有訂立上開鋪設工程契約,惟原告均未依約施作鋪設工程,伊公司係另行與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訂立瀝青採購契約,由勵龍公司承攬並完成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基此,原告既未依約施作鋪設工程,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姿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具狀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且依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契約已載明:票據請指定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觀之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上聖公司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總價各為16,974,510元、2,084,376 元。○○○區○○○路拓寬工程」已於104 年11月4 日竣工,並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驗收合格;「高雄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已於105 年5 月24日竣工,並於105 年7 月15日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被告王姿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 、10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6 年3 月28日營署南南字第1063301611號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217 、289 、343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聖公司給付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未返還保留款,共6,134,552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王姿蓉是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聖公司給付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未返還保留款,共6,134,552 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與被告上聖公司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12
月23日,訂立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總價各為16,974,510元、2,084,376 元,已如上述。又證人黃正勝到場證稱: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其都有參與現場鋪設瀝青,也是其處理的;現場是李俊武負責的,其是經理亦是督導,日報表不是其製作的;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都是原告所提供瀝青並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弘一瀝青廠瀝青鋪設日報表與成本表、施工日報表等件,及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0日,為被告上聖公司發函原告,協商○○○區○○○路拓寬工程」、「高雄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等區域之瀝青混凝土鋪設事宜,並質疑原告報價不實,依此,足認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確係由原告提供瀝青並鋪設。又○○○區○○○路拓寬工程」已於104 年11月4 日竣工,並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驗收合格;「高雄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已於105 年5 月24日竣工,並於105 年7 月15日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等語,應非子虛。⒉被告上聖公司辯稱:其另與勵龍公司訂立瀝青採購契約,並
由勵龍公司施作完成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原告並未依約施作等語,固提出試驗報告記載瀝青供應廠商為勵龍公司及勵龍公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77 頁)。惟證人李欣龍即勵龍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其於95年12月將勵龍公司租給原告經營,所以所做的工程都是原告對外經營的,勵龍公司並沒有參與,因為勵龍公司有合法的登記證,可以供料予廠商,並提供做試驗;勵龍公司與原告的承租事項如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7 頁)所載;勵龍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原告蓋配比,因為公家機關要審查資料,需要勵龍公司的大小章,勵龍公司是合法的廠商;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勵龍公司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因為實際經營是原告,簡單來說,95年間其經營勵龍公司經營的比較不好,所以就將瀝青場出租給原告經營,如果其要叫料,還是跟原告買,因為材料是原告公司買的;其沒有用勵龍公司名義與被告簽過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之任何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證人黃正勝到場證稱:本件送審資料均是用勵龍公司名義,係因勵龍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工廠,由勵龍公司出料,所以要用勵龍公司的名義,才能審查等語,並有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足見送審資料記載供應廠商為勵龍公司,僅係因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合料,需以勵龍公司名義為供應廠商及出料始為合法,自難僅憑送審資料記載供應廠商為勵龍公司及勵龍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上聖公司,即認被告上聖公司與勵龍公司訂有瀝青採購契約。又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施作迄今均未逾3 年,且金額甚高,惟被告上聖公司迄今均未提出其與勵龍公司訂立之瀝青採購契約書、支付勵龍公司工程款之證明或勵龍公司開立予被告上聖公司請款之發票憑證,則被告上聖公司抗辯:其另與勵龍公司訂立瀝青採購契約,並由勵龍公司施作完成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云云,自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程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
工程等情,自堪信為真。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永安區及仁武區鋪設工程,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聖公司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3,585,885 元(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部分)、1,596,096 元(系爭仁武區鋪設工程部分),及保留款846,625 元(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部分)、105,946 元(系爭仁武區鋪設工程部分),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王姿蓉是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姿蓉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用以支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發一節,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被告既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況系爭支票為被告王姿蓉所簽發,被告王姿蓉對其用途應最為知悉,惟被告王姿蓉就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給付原因,均未具體說明,堪認其有違事案解明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上聖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訂立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契約,嗣後原告亦已依約完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王姿蓉分別簽發104 年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105年1 月15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
1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20
0 萬元予原告,前6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已付款,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208 頁),且上開支票面額共14,500,000元,並未超過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工程款之金額,又被告均未對上開7 紙支票簽發予原告之用途為說明,僅係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而簽發予原告之事實,已負其舉證責任⒉被告王姿蓉雖抗辯: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契約已載明:票據
請指定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惟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原告,更未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惟被告王姿蓉於支票上未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僅係影響被告王姿蓉得否以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告,並無不同,非謂以契約限制原告僅能收受有記載上開事項之票據。再者,證人李欣龍到場證稱:這十年來原、被告間都有陸續合作,由原告施作,只有最後這兩次沒有付款;勵龍公司同意將廠房、倉庫、機器等硬體出租予原告公司,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證人黃正勝到場證稱:有時候價金的給付不會照合約走,會要求晚點交付,因為我們生意做很久了,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上聖公司長期合作多年,彼此已有信任,被告王姿蓉未依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王姿蓉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即認系爭支票非給付系爭永安區鋪設工程契約而簽發。又被告就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反證,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姿蓉給付其20
0 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⒋關於200 元萬元本息部分,被告上聖公司、王姿蓉各應依承
攬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上聖公司、王姿蓉給付承攬報酬6,134,552 元及票款200 萬元,並在200 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3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姿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付 款 人 ││ │ │(新台幣)│ │ │ │├──┼─────┼─────┼───────┼───────┼────────┤│ 1 │AI0000000 │ 200 萬元 │ 105年5月31日 │ 105年5月31日 │永豐銀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