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三)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據此,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倘兩造已合意依仲裁程序處理,即須遵守兩造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永弘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原告復於104年9 月3日以東區漁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基此,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本件兩造已合意仲裁且被告已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係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得依該項所列6 款方式處理,並非應依仲裁方式處理,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兩造關於履約而生爭議,自得選擇該項所列6款方式處理,該6款方式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約定,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固主張其已就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就事實理由部分,係被告主張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工程結算書內容,且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驗收,以不正方法阻卻付款條件(驗收合格)之成就,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有上開仲裁聲請書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難認在前揭被告提付仲裁之事實理由範疇內,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以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