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烈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84,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