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85,372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追加已施作本件工程中78K+ 768~78K+824右側擋土牆之工程款,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885,372元,及其中13,042,481元自104 年8 月8 日,暨其中2,842,8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請求項目與上開追加項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不變),俱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衍生,且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項目部分亦得加以利用,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施作「台20線78K+987 建山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2,850,000元,原定工期為400 日曆天,其後,伊公司於99年12月27日開工,被告則於102 年8 月19日驗收合格。又被告以伊公司第一階段(詳後述)逾期完工98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4日,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伊公司施作斜坡式擋土牆工程(下稱新擋土牆工程)逾期3 日為由,扣減逾期違約金共9,268,283 元。
另以改善遲延、簡易水保檢查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品質與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修繕費事由,扣減336,171 元。惟伊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展延工期事由,至少應展延工期527 日(包含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27 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伊公司亦無上開資料陳送延遲及施工不良造成路面下陷等瑕疵,被告自不得扣減工程款。準此,伊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9,604,454 元(計算式:0000
000 +336171=0000000 )。退而言之,縱認伊公司有逾期完工,惟約定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且有失公平,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又如附表一所示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伊公司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 .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共6,280,918 元。另伊公司已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中78K+768~ 78K+ 824 右側擋土牆(下稱原右側擋土牆),嗣因101 年6 月9 至12日連日豪雨(下稱610豪雨)造成坍方損壞,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且伊公司已依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原右側擋土牆,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537,073 元。以上合計20,422,445元,伊公司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5,885,37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372元,及其中13,042,481元自104 年8 月8 日,暨其中2,842,8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以下簡稱施工補充條款)第2 條約定,本工程工期分工程施工(開工之日起379 日曆天,下稱第一階段)及竣工結算(工程施工完工後21日曆天,下稱第二階段)二部分,原告稱伊擅自割裂工期,並無理由。原告於99年12月27日開工,第一階段原預定於101 年1 月9 日完工,然施工期間遭遇南滿督颱風而展延工期3 日,高雄市政府辦理地上物補償遲延影響原告施工,展延工期124 日,則原告第一階段應於101 年5 月15日以前完工,第二階段應於
101 年6 月5 日以前完成。惟原告第一階段遲至101 年8 月21日始完工,逾期9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82,388,839元千分之一及逾期日數98日,扣除8,074,106 元,並無不合。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6 日辦理初驗,因有瑕疵須改善,伊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4 月3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通知監造單位其改善完成,逾期5 日,其後,經伊查驗,仍有瑕疵須改善,伊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5 月7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遲至102年5 月9 日始通知監造單位其改善完成,亦逾期2 日,復經伊查驗,尚有熱拌標線未完成及部分圖資未改善之瑕疵須改善,經原告承諾於102 年5 月22日前改善完成,惟遲至102年5 月29日以前,原告並未改善,再逾期7 日。依上,原告第二階段共逾期14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S .2⑵B .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84,805,238元千分之一及逾期日數14日,扣除1,187,273 元,亦無不合。另因610 豪雨造成原右側擋土牆崩塌,被告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發包原告施作新擋土牆(斜坡式擋土牆)工程,約定工期45日曆天,原告自101 年9 月25日開工,惟遲至101 年11月11日始完工,已逾期3 日,按該工程結算金額2,301,236 元千分之一及逾期日數3 日,扣減1,187,273 元,洵屬有據。以上違約金合計9,268,283 元。
㈡、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展延事由部分: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6日始完成A2基樁施工,連帶影響A2基礎開挖,準此,100年4 月20日至100 年5 月26日期間為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施作A2基礎開挖,自不得主張展延該部分工期。又100 年5 月27日至100 年10月18日期間,已在伊同意原告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展延工程124 日範圍內,亦不得主張展延該部分工期。
㈢、如附表編號2 所示展延事由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於101 年10月17日展延工期審查會中達成結論:「不同意展延工期申請」,則原告不得復主張此部分須展延工期。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展延事由部分: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惟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1日完工,又連
3 日豪雨係發生於遲延中(101 年6 月10日至12日豪雨),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該豪雨影響其施工,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執此請求展延工期。
㈤、另是否須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係依展延事由是否影響工程要徑,並輔以施工網狀圖分析影響要徑之期間綜合判斷,並非將影響之天數,以直線性之加總方式計算展延日數。
㈥、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因颱風及拆遷補償金發放而遲延取得土地等因素須展延工期,然因上開事由均係明定於系爭契約展延工期之事由,可見上開展延事由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再者,系爭工程工期長達400 日曆天,期間發生天災(颱風、豪雨)自屬難免,且原告為具經驗之專業營造工程公司,於投標前自應有所預見並詳為評估,則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管理費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餘地。
㈦、退而言之,縱認違約金得酌減,致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上開二部分之利息起算,均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㈧、簡易水保檢查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與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修繕費部分: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查核,確有上開缺失,且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依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六章6.3 約定,罰款155,765 元,自屬有據。又於102 年3月6 日初驗時,即發現有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之瑕疵,經研判係因原告之夯實能量不足所致,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均未能改善,伊僅得另行委由鼎凱營造有限公司進行修復,支出修繕費用180,406 元,伊得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 . 保固及瑕疵約定,扣減系爭工程工程款180,406 元,亦屬有據。
㈨、被告就原右側擋土牆之地質鑽探調查、設計與指示,均無任何不當,而被告為趕工及施作方便,貿然採取雙側及全面開挖之方式施作,且未確實將施工便道回填,此均造成地層鬆動而影響舊有擋土牆之基礎,而因610 豪雨造成舊有擋土牆與原右側擋土牆一併坍方毀損,則原右側擋土牆坍方毀損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施作方式不當所致,自不得向伊請求已施作原右側擋土牆工程款4,537,073 元。況且,原右側擋土牆既未完成驗收點交,該危險負擔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再者,原告亦得向其投保公司請領保險金,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27日,於102 年8 月19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逾期完工98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4日及施作新擋土牆工程逾期3 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第一階段係依金額82,388,839元,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依金額84,805,238元,新擋土牆工程逾期依金額2,301,236 元,均按日以千分之1 扣減逾期違約金合計9,268,
283 元而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以原告簡易水保檢查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對原告課罰155,765 元,並以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為原告施作瑕疵所致,對原告扣除修補費用180,406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有如附表一所示應延展工期之事由,是否即未逾期完工,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額之工程款?
㈡、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 .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
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共6,280,918 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簡易水保檢查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對原告課罰155,765 元,並以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扣除修補費用180,
406 元,是否均為不當扣抵,而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金額?
㈣、原告請求已施作原右側擋土牆工程款4,537,07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第一階段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倘是,應展延
工期至何日?按施工補充條款第二點規定,本工程工期分第一階段(開工之日起379 日曆天)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工後21日曆天,下稱)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施工補充條款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施工補充條款第二點並未變更契約總工期之日數,自難認契約本文與補充條款有何矛盾之處,兩造自應遵守施工補充條款之約定,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1 年1 月9 日(即99年12月27日開工後第
379 天)。又原排定施工進度網圖第9 節點(A2基樁施工)最晚開始時間為開工(即99年12月27日)後第95天(即100年3 月31日),有施工進度網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台灣電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6日始遷移完成A1與A2橋台處影響A2基樁施工之管線,則原告自100 年3 月31日至
100 年4 月16日(共17日)期間,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由,無法就A2基樁施工,應展延17日,則預定完工日期應自
101 年1 月9 日展延至101 年1 月26日。被告抗辯:原告本已延誤31日,台灣電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6日始完成管線遷移,實際上並未影響原告施工云云,惟工程課罰違約金係以完工時原告是否逾總工期為斷,而非以其各節點工程遲延合併計算,則原告縱有節點工程遲延,並不影響被告於各節點所定應協力(含交付可施工之工地)部分,準此,被告既遲至100 年4 月16日後始能交付管線遷移完成之工地予原告,該段遲延期間應予展延工期,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倘是,應展延
工期至何日?原排定施工進度網圖第9-1 節點(A2基礎開挖)最晚開始時間為開工後第115 天(即100 年4 月20日),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由而展延後,A2基礎開挖最晚開始時間遞延至10
0 年5 月7 日。又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由,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得施工,有被告102 年4 月8 日三工工字第102100271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100 年5 月7 日至100 年10月25日(共171 日)期間,原告均無法為A2基礎開挖,應展延工期171 日,則預定完工日期應自101 年1 月26日展延至10
1 年7 月15日。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倘是,應展延
工期至何日?
610 豪雨致原右側擋土牆崩坍,又因崩坍後地形改變,被告乃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災損修復協調會,並達成由原告施作新擋土牆,101 年9 月25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有災損修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2 頁)。又系爭工程原預定施工完成日為101 年7月15,已如上述,新擋土牆開工日為101 年9 月25日,則被告等待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為72日(101 年7 月15至101 年
9 月25日),則預定完工日期應自101 年7 月15日展延至10
1 年11月8 日。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倘是,應展延
工期至何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6(12)約定,「契約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當雨天、強風累計天數異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時」。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程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展延工期需達豪雨以上。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三點㈡規定,「豪雨: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一百三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二百毫米以上者稱之為大豪雨;若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三百五十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準此,如附表二編號5 至19、23、24、26所示雨量既均未超過200mm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至19、23、24、26所示日期應展延工期云云,自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期日均在不計工期期間,原告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亦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所示日期,均在等待變更期間而展延工期期間內,自無法重複申請展延工期,則原告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非無理由。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25所示雨量已達豪雨及大豪雨程度,依上開規定,應再展延工期4 日,則預定完工日期應自101 年11月8 日展延至101 年11月12日。
⒌依上,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展延至101 年11月12日,已如上
述,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準此,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8,074,106 元(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82,388,839元千分之一及逾期日數98日),並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74,106 元,自屬有據。
⒍至於新擋土牆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開工,
工期為45日曆天,原告須於101 年11月8 日以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1日始完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重建工程結算金額2,301,236 元千分之一及逾期日數3 日,扣除6,904 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請求核減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查系爭契約約定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一般公共工程之違約金約款相同,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82,388,839元,足見原告亦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又上開違約金僅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萬分之8 ,準此,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須酌減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方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⒉經查,第一階段工期為379 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因如附表一
所示事由,展延工期307 日,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已高達原工期百分之八十一,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展延事由,均非出於同一原因而展延。則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同時遭遇土地所有人抗爭、遷移遲延、颱風、坍方而須變更設計等遲延事由,且合計展延期間甚長,縱認原告為多次承攬大型工程之專業營造公司,有豐富締結承攬契約經驗,亦難於投標至遲締約前即有所考量,且依其原有效果給付工程款,亦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以上情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為主張,於法即屬有據。至新擋土牆工程款部分,已經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1月8 日之工程管理費計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 .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31,840元【00000000(契約總價)×2.5%×(307-45)÷379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4日:⒈查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 .2⑵(B )約定,「初驗如有瑕疵
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 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1%計算違約金……」。查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因初驗結果系爭工程有瑕疵須予改正,經被告紀錄於初驗報告表,並函知原告應於102 年4 月
3 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有初驗報告書與原告102 年3 月27日三工工字第10210024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函送監造單位改善完成,有原告102 年4 月2 日(102 )日興營字第990629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
2 年4 月2 日即函送監造單位改善完成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監造單位於該函文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監造單位於102 年4 月2 日即收到上開函文,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次初驗缺失改善部分,逾期5 日等語,自有理由。又被告查驗原告上開改善部分,發現仍有瑕疵未改善,函知原告應於102 年5 月7 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有原告102 年4 月30日三工甲字第10210008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原告遲至102 年5 月9 日始函送監造單位改善完成,有原告102 年5 月6 日(102 )日興營字第9906296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5月6 日即函送監造單位改善完成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監造單位於該函文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02 年5 月9 日,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6 日即收到上開函文,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次缺失改善部分,逾期2 日等語,亦有理由。至被告查驗原告第二次改善部分,發現現場有熱拌標線未完成及部分圖資未改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表示於102 年5 月22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有監造單位102 年5 月23日順高字第1308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原告遲至102 年
5 月29日仍未改善,有驗收缺失改善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S .2項規定,將改正期限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以書面通知其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善,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課罰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查觀諸監造單位102 年5 月23日順高字第130896號函,僅載明「貴公司林副理承諾,未完成部分可於102 年5 月22日改善完成」,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再觀諸驗收缺失改善檢討會會議紀錄,亦無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相關資料或記錄。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善,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⒉依上,原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僅7 日(計算式:5 +2 =7
),被告以原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4日課罰違約金,並扣抵系爭工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伊短付之工程款593,63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7 =593637,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原告就上開㈠至㈢部分,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099,58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93637=00000000)。至於利息起算日,上開㈠、㈢部分,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㈠、㈢部分即以此計算利息。另上開㈡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開㈡增加給付1,431,840 部分,既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請求權,則上開㈡加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㈤、被告以原告簡易水保檢查與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對原告課罰155,765 元,並以寶來端引道路下陷為原告施作瑕疵所造成,對原告扣除修補費用180,406 元,是否為不當扣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金額?⒈依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六章6.3 規定,「廠商對工程處
品質稽查小組、本局工程督導小組及交通部、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所提出各項施工品質缺失,未能於稽查、督導、查核小組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除該項相關工程數量暫停估驗外,並處以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總額百分之一之罰款。再限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每逾期限5 日,連續處以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總額百分之一之罰款並得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至改善為止,必要時得撤換品管工程師或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二第74頁)。查被告曾多次發函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監造單位亦將須改善部分傳真予原告,經原告改善後發文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亦發文予被告,惟原告於其中4 次改善有逾期之情形,分別罰款11,982元、83,873元(工程品質查核缺失)及47,928元(水保監督檢查紀錄缺失)、11,982元(監造工程品質查核缺失),有工程品質查核缺失及兩造往來公文可稽。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編列簡易水土保持相關工項,自不應對伊課罰云云,惟原告經監造單位通知改善上開工程品質缺失後,未曾向被告或監造單位反應該部分非系爭工程項目,而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改善,足見監造單位通知原告改善之事項,均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完成並改善之事項。再者,縱認被告未將簡易水土保持相關工項編列費用,惟僅係是否為工程漏項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應完成並改善上開事項之義務,則原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⒉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 .2、T .6、T .7規定,「本工程或
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復、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承包商未能按工程司之要求……,甲方有權自行或僱用其他承包商接辦」「……甲方因接辦該工作而發生一切成本與支出費用,……,或由甲方自本契約中應付予承包商之款項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2 年
8 月19日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有原告103 年2 月11日(103 )日興營字第990633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開道路下陷既發生於保固期間,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道路下陷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系爭契約保固之責。又被告係僱用鼎凱營造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180,406 元,有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施工照片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90頁)。準此,被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款中扣抵其支出上開道路面下陷修復費用180,406 元,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180,406 元,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已施作原右側擋土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於610 豪雨前,已完成原右側擋土牆,又101 年6
月10日至12日連日豪雨及大豪雨,致78K+768 ~78K+810RT下邊坡舊有擋土牆外側流失掏空滑落及原告已完成之原右側擋土牆崩塌,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地質探查報告,該報告第六章大地工程分析及評估中,已對於地層參數及地基承載力均有所提議(本院卷三第87至96頁),再觀諸設計計算書,該計劃書第八部分:斜坡式擋土牆計算,其設計條件亦有依上開地質探測報告選取相對應的參數(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4 頁)。且比對於原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及610 豪雨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均採相同的設計參數,則原告主張選取設計參數有所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⒉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將系爭工程78K+768~ 78K+840改以內斜
式擋土牆及矩形式擋土牆方式施作(即原右側擋土牆係以將舊有擋土牆包覆增高方式施作),是否有指示不當情事?依被告107 年12月27日以三工工字第1070122901號函提供之系爭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附錄四橫段面圖(一)(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及78K+ 768 ~78K+824 擋土牆崩塌斷面圖
(二)(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可見鄰近A1橋台之78K+47
5 、78K+483 、78K+500 以及銜接崩坍段78K+780 、78K+76
8 等處,皆採與崩塌區擋土牆(原右側擋土牆)構造相同的設計(即為將舊有擋土牆包覆增高方式施作),且由平縱斷面圖查得其填土高亦約在1.73~2.10m 及0.19~0.70m ,卻未在此次610 豪雨中崩塌,準此,自難僅以原右側擋土牆崩塌,即認被告設計並指示原右側擋土牆以「將舊有擋土牆包覆增高方式施作」為不當。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原告以「將舊有擋土牆包覆增高方式施作」原右側擋土牆為不當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伊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將系爭工程78K+768~ 78K+840改以內斜式擋土牆及矩形式擋土牆方式施作,未有指示不當等語,自屬可採。
⒊原告已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施作原右側擋土牆(內
斜式及矩形式擋土牆)完成,且期間並未發現原告有施工不當或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嗣後被告亦就系爭工程78K+768~78K+ 840擋土牆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則原告應毋庸再交付已完成之原右側擋土牆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原右側擋土牆(內斜式及矩形式擋土牆)交付予伊,依危險負擔之規定,原右側擋土牆崩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原右側擋土牆,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自有理由。
⒋關於上開工程款數額,觀諸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
續一狀附表1 主張工程款為4,537,073 元,主要包括擋土牆、欄杆基座及瀝青混凝土路舖面等(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其中第13項「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第1 型水泥」數量為100.94立方公尺,第14項「鋼筋, 數量含損耗」卻為153.4 噸,且第15項「鋼筋彎紮及組立」為144.8 噸。然上開鋼筋量比率(= 鋼筋數量/ 混凝土數量)與一般工程用量比例差異甚大。復經檢視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內斜式擋土牆鋼筋數量表(見本院卷三第17頁) ,78K+768~78K+
810 右側42.0公尺內斜式擋土牆之210kgf/cm2混凝土為91.5
6 立方公尺,鋼筋重量為3.428 噸(3428.18 公斤),如含損耗為3.651 噸(3651.49 公斤)。兩相比較,就擋土牆、欄杆基座之210kgf/cm2混凝土數量部分,原告主張數量100.93立方公尺,雖略高於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所載之91.5
6 立方公尺,惟仍屬於合理範圍內,應屬可信。惟「鋼筋,數量含損耗」部分,原告陳報數量高達約153.4 噸,遠大於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所載之3.651 噸;另「鋼筋彎紮及組立」部分,原告陳報數量亦高達約144.8 噸,遠大於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3.428 噸,均顯不合理。本院審酌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鋼筋量比率,係專業設計單位所計算設計,該鋼筋量比率應屬可信,則本院亦此比率計算原告使用之鋼筋量。則「鋼筋, 數量含損耗」應為4.024 噸(計算式100.93×3.651 ÷91.56 立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
153.4 噸。「鋼筋彎紮及組立」應為3.779 噸(計算式:10
0.93×3.428 ÷91.56 ),而非原告主張之144.8 噸。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數量與單價,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含單價明細表)相較,亦屬合理範圍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依上,原告請求已施作原右側擋土牆之工程款為848,29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㈡狀即請求鑑定原右側
擋土牆工程款之數額,且嗣後亦提出計算表及金額予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參酌鑑定,惟此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又原告遲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審理時,始將該工程款列入請求項目(見本院卷六第214 頁背面),則該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應為108 年9 月26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885,372元,及其中13,042,481元自104 年8 月8 日,暨其中2,842,8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一:
┌─┬───────────────┬─────┐│編│影響工期事實 │應展延天數││號│ │ │├─┼───────────────┼─────┤│1 │桃園端擋土牆變更設計 │ 182日 ││ │ │ │├─┼───────────────┼─────┤│2 │台電電線桿及自來水加壓站未遷移│ 53日 ││ │導致A1、A2橋台延誤施作時程 │ │├─┼───────────────┼─────┤│3 │被告未補償土地使用權人,致土地│ 188日 ││ │所有權人阻擋施工 │ │├─┼───────────────┼─────┤│4 │颱風、豪雨 │ 27.5日 ││ │(100 年7 月17日至20日;101 年│ ││ │2 月8 日、21日、27日;101 年3 │ ││ │月12日、13日、24日、25日;101 │ ││ │年4 月17日、25日、30日;101 年│ ││ │5 月3 日、11日、15日、20日;10│ ││ │1 年6 月9 日至13日、19日至21日│ ││ │;101 年8 月2 至4 日、10日、11│ ││ │日)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降 雨 量 │ 備 註 ││ │ │ │ │├──┼───────┼─────┼──────┤│ 1 │100年7月17日 │ │不計工期期間│├──┼───────┼─────┼──────┤│ 2 │100年7月18日 │ │不計工期期間│├──┼───────┼─────┼──────┤│ 3 │100年7月19日 │ │不計工期期間│├──┼───────┼─────┼──────┤│ 4 │100年7月20日 │ │不計工期期間│├──┼───────┼─────┼──────┤│ 5 │101年2月8日 │7.5mm │ │├──┼───────┼─────┼──────┤│ 6 │101年2月21日 │11.5mm │ │├──┼───────┼─────┼──────┤│ 7 │101年2月27日 │1 │ │├──┼───────┼─────┼──────┤│ 8 │101年3月12日 │7.5mm │ │├──┼───────┼─────┼──────┤│ 9 │101年3月13日 │1mm │ │├──┼───────┼─────┼──────┤│10 │101年3月24日 │2.5mm │ │├──┼───────┼─────┼──────┤│11 │101年3月25日 │0 │ │├──┼───────┼─────┼──────┤│12 │101年4月17日 │17mm │ │├──┼───────┼─────┼──────┤│13 │101年4月25日 │13mm │ │├──┼───────┼─────┼──────┤│14 │101年4月30日 │12.5mm │ │├──┼───────┼─────┼──────┤│15 │101年5月3日 │81mm │ │├──┼───────┼─────┼──────┤│16 │101年5月11日 │22.5mm │ │├──┼───────┼─────┼──────┤│17 │101年5月15日 │0 │ │├──┼───────┼─────┼──────┤│18 │101年5月20日 │143 │ │├──┼───────┼─────┼──────┤│19 │101年6月9日 │32.5 │ │├──┼───────┼─────┼──────┤│20 │101年6月10日 │348 │豪雨 │├──┼───────┼─────┼──────┤│21 │101年6月11日 │449 │大豪雨 │├──┼───────┼─────┼──────┤│22 │101年6月12日 │331 │豪雨 │├──┼───────┼─────┼──────┤│23 │101年6月13日 │34.5 │ │├──┼───────┼─────┼──────┤│24 │101年6月19日 │152 │ │├──┼───────┼─────┼──────┤│25 │101年6月20日 │323 │豪雨 │├──┼───────┼─────┼──────┤│26 │101年6月21日 │57 │ │├──┼───────┼─────┼──────┤│27 │101年8月2日 │ │ │├──┼───────┼─────┼──────┤│28 │101年8月3日 │ │等待變更設計│├──┼───────┼─────┼──────┤│29 │101年8月4日 │ │等待變更設計│├──┼───────┼─────┼──────┤│30 │101年8月10日 │ │等待變更設計│├──┼───────┼─────┼──────┤│31 │101年8月11日 │ │等待變更設計│└──┴───────┴─────┴──────┘附表三: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 註 ││ │ │ │ │ │ │├──┼──────────┼───┼───┼─────┼────┤│ 1 │施工測量放樣費 │218 │13 │2,834 元 │ │├──┼──────────┼───┼───┼─────┼────┤│ 2 │基地及路幅開挖, 含餘│173.1 │29 │5,020 元 │ ││ │方暫存, 未含運費 │ │ │ │ │├──┼──────────┼───┼───┼─────┼────┤│ 3 │基地與路堤填築 │573.5 │33 │18,926元 │ │├──┼──────────┼───┼───┼─────┼────┤│ 4 │選擇性材料回填, 級配│403.7 │576 │232,531 元│ ││ │,碎石級配 │ │ │ │ │├──┼──────────┼───┼───┼─────┼────┤│ 5 │瀝青混擬土舖面,密級│36.1 │1894 │68,411 元 │ ││ │配 │ │ │ │ │├──┼──────────┼───┼───┼─────┼────┤│ 6 │瀝青黏層,快擬油溶瀝│648.9 │21 │13,627 元 │ ││ │青,RS-1 │ │ │ │ │├──┼──────────┼───┼───┼─────┼────┤│ 7 │結構用混擬土,預拌,│100.9 │1647 │166,248 元│ ││ │210kgf/cm ,第一型水│ │ │ │ ││ │泥 │ │ │ │ │├──┼──────────┼───┼───┼─────┼────┤│ 8 │鋼筋, 數量含損耗 │4.024 │18082 │72,762 元 │ │├──┼──────────┼───┼───┼─────┼────┤│ 9 │鋼筋彎紮及組立 │3.779 │3294 │12,448 元 │ │├──┼──────────┼───┼───┼─────┼────┤│10 │場鑄結構混擬土用模板│223.2 │222 │49,559 元 │ ││ │,普通(丙種,U型溝, │ │ │ │ ││ │集水井,排水箱涵等) │ │ │ │ │├──┼──────────┼───┼───┼─────┼────┤│11 │填縫劑及填縫料,填縫│5 │366 │1,830 元 │ ││ │劑,聚胺酯類,5×2cm │ │ │ │ │├──┼──────────┼───┼───┼─────┼────┤│12 │填縫板,保麗龍,厚小│5 │74 │370 元 │ ││ │3.0cm │ │ │ │ │├──┼──────────┼───┼───┼─────┼────┤│13 │止水帶,聚氯乙烯, │5 │210 │1,050 元 │ ││ │WS-A-3,220 ×9mm │ │ │ │ │├──┼──────────┼───┼───┼─────┼────┤│14 │金屬橋欄杆, 鍍鋅鋼管│54.5 │1482 │80,769 元 │ ││ │,雙管 │ │ │ │ │├──┼──────────┼───┼───┼─────┼────┤│15 │標線,反光,熱拌塑膠│8.2 │181 │1,484 元 │ ││ │,漆厚2MM │ │ │ │ │├──┼──────────┼───┼───┼─────┼────┤│16 │包商利管(11%) │ │ │80,063 元 │ │├──┼──────────┼───┼───┼─────┼────┤│17 │營業稅(5%) │ │ │40,39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 │848,29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