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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劉勝仁即木嘉工程行被 告 徐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第6 款載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徐清榮及訴外人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徐清榮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訴狀上僅有聲請支付命令所需格式,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並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開裁定業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12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之收狀、收文查詢單在卷可憑。

㈡、另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87

0 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前引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12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揆諸前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