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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玉珍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30 、同段559-2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就土地所有權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為抗告人,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5 日邀同張有林為保證人,向伊銀行(合併前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並於93年11月15日(聲請狀誤載為93年11月17日)以其與第三人張有林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59.5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30 、同段559-23地號面積125.6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1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銀行設定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13 年11月14日止,並登記在案。惟抗告人自104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伊銀行本金2,363,2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抗告人嗣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再於103 年8 月21日信託予陳佳微,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登記,惟伊銀行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伊銀行自得以受託人陳佳微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通知抗告人及陳佳微、張有林陳述意見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

873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處理前揭債務,並委託中信房屋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待出售後即得清償該債務,請求延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 項規定。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五、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原抵押權人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 月13日因法人合併將抵押權人登記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張有林,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及張有林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暨其他一切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從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在。嗣後抗告人雖因信託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佳微,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追及效力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系爭不動產係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陳佳微,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屬信託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陳稱已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以積極處理本件債務,請求延緩拍賣云云,涉及兩造間嗣後如何協商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以除去抵押登記之實體問題,應另尋求調解或其他適法途徑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