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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闕曼亭相 對 人 謝斌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信託予陳泓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司拍字第79號卷第6 至15頁),則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陳美琴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炎城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雙方約定月息3 分,支付時預扣利息3 個月,陳美琴均按月繳交27,000元,至104 年8 月起,雙方改以年息6 %計息,按月繳息5,400 元,雙方並簽訂切結書明確記載若屆期未能按時繳息,即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處分以利抵押借款之清償等語,是依切結書內容,債務人陳美琴未如期繳息為本件抵押權實行之條件,而陳美琴自104 年5 月起均依約繳息,迄至105 年6 月止,應繳納利息總額為54,000元,陳美琴實際繳納74,000元,有葉登基代書所出具之利息收據影本可佐。陳美琴既未違約,則拍賣抵押物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實行抵押權,原裁定予以准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陳美琴於104 年5 月26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炎城借款900,000 元,約定於104 年

8 月25日清償,並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約定,暨以抗告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炎城設定同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獲清償,而相對人於105 年3 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人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抗告人嗣後於104 年11月11日雖因信託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泓龍,依民法第86

7 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始信託登記予陳泓龍,是本件抵押權屬信託前即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所述,乃債務人陳美琴均按月繳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月繳息與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係屬二事,倘抗告人、債務人陳美琴與謝炎城間確有約定未繳納利息為抵押權實行之條件,已屬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105 年度抗字第44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平方公尺)│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範 圍 │ │├──┼───┼────┼──┼──┼───┼─┼──────┼────┼─────┤│001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47 │旱│3958.30 │9分之1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闕曼亭 │├──┼───┼────┼──┼──┼───┼─┼──────┼────┼─────┤│002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1041 │建│57.75 │30000 分│信託委託人││ │ │ │ │ │ │ │ │之7500 │:闕曼亭 │├──┼───┼────┼──┼──┼───┼─┼──────┼────┼─────┤│003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1049 │田│3148.79 │14508 分│信託委託人││ │ │ │ │ │ │ │ │之805 │:闕曼亭 │├──┼───┼────┼──┼──┼───┼─┼──────┼────┼─────┤│004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1051 │田│1934.39 │18分之1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闕曼亭 │├──┼───┼────┼──┼──┼───┼─┼──────┼────┼─────┤│005 │屏東縣│內埔鄉 │壽比│ │1052 │田│2049.77 │9分之1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闕曼亭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