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林桂芬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字第19號裁定,自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裁定清算終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為127 萬4,50
1 元,已高於相對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96萬218 元(尚未扣除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既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至相對人名下另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中部分,於本院清算程序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抗告人已同意不處分,故清算程序終結後,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本件清算、免責程序無涉,應另依強制執行法處理。復查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本條例第13
2 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伊之保證債務高達1 億2,44
6 萬1,209 元,而相對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僅償還127 萬4,
501 元,與相對人積欠伊之債權相較甚為懸殊,原裁定猶以相對人之清償金額已高於其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總額為由,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對伊銀行實有欠公允,亦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伊銀行即於同年5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及其地上22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之薪資所得,惟因前揭清算程序之進行,導致強制執行程序停滯,伊銀行仍無意停止執行,除於前揭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時向承辦司法事務官詢問應如何處理外,伊銀行從未於該會議中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孰料,該債權人會議紀錄竟載明,伊銀行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該會議紀錄記載顯然不實,原裁定竟依該會議紀錄認定債權人曾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上開清算程序已合法終結,並據以裁定免責相對人之債務,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相對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㈡、按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之清償。經查:
1.⑴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期間即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
4 年9 月29日止,任職於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7萬9,9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
6 頁),堪認相對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於法院裁定清算期間(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其可處分所得為25萬9,050 元( 000000×197/365=25905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⑵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公布之台灣省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869 元,該數額固係用以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惟其計算時已將消費支出、租屋、衣食、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各項支出依比例列入,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公平,因認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相當。又相對人自陳,其需扶養之人僅有其母,每月之扶養費約9,00
0 元,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卷第38頁)。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期間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104 年3 月16日計至10
4 年9 月29日),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12萬7,824 元【計算式:(10869 +9000)×(6 +
13 / 30 )=127824】。⑶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共25萬9,05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2萬7,824 元後,尚有餘額13萬1,226 元,合於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⒉相對人係於103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計算清算前
二年之期間即應為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此段期間內,其101 年1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 萬1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第19號卷第18頁),102 、103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7萬9,966 元、48萬252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卷第47、48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56萬87元【計算式:40100 +479966+(000000÷12)=560087】。又相對人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依前述⑵之標準計算,應為47萬6,856 元【計算式:(10869 +9000)×24=476856】。綜上,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8萬3,23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3231 ),而本件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為127 萬4,501 元(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132 頁),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形,復查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從而,相對人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又主張:於清算程序中,其未曾於債權人會議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該債權人會議紀錄,竟載明其同意不處分系爭動產,顯有違誤,其清算程序終結,顯不合法,原裁定據此所為之免責裁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4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2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除保單解約金外,其餘之債務人財產,經單一債權人即抗告人同意均不處分,而就債務人所有保單,經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經本院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抗告人受有分配127 萬4,501 元,本院於
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送達後10日,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卷第136 、138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此,本件清算程序業於104 年9 月29日終結,抗告人則於
104 年10月14日收受該終結之裁定,卻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該裁定於同年11月2 日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猶於該裁定確定後再以該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誤,主張清算程序終結不合法,自難認為可採。況於前揭清算程序終結後,抗告人已另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許可,有本院105 年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不論前揭債務人會議是否有前揭抗告人指摘之情形,均已不影響系爭房地之清算程序之進行,抗告人猶以此主張清算程序終結不合法為由,主張其後之免責程序亦屬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相對人積欠其保證債務高達1 億2,446萬1,209 元,而相對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僅償還127 萬4,50
1 元,兩者相差懸殊,原裁定猶以相對人之清償金額已高於其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總額為由,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實有欠公允,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依此,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為使經濟限於困境之債務人謀求經濟生活獲得更生之機會。本件相對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償還普通債權人之數額為127 萬4,501 元,而其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僅8 萬3,231 元,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竭力償還所欠債務,且其復查無本條例第13
3 、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原裁定准予裁定免責其債務,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債務人所欠債務與其得清償數額,指摘原裁定有欠公允,顯與前揭本條例立法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