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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梅香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梅香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2,86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香萍檳榔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已於105 年 9月26日申請註銷,復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5 年10月5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3784094號函准予註銷營業登記,且於註銷前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5,02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12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51783742號函及上開函文可參,足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從事居家打掃之臨時

工為業,每月收入為7,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考。又聲請人104 年無所得,且於86年2 月3 日自東寧村茶坊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勞保之紀錄,可徵其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5,5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

1,500 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5 筆不動產,惟均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且土地部分均為山坡地保育地,經濟價值不高,至房屋則係供聲請人居住之鐵皮屋,有前開財產清單、房屋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併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230,413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