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素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歐素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素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萬5,49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本院調解,惟於民國
105 年9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260 萬2,35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 號事件受理,惟於
105 年9 月6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 紙、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37至39、65至78、84至87、92、
130 至131 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樸園速食館,105 年9 月至10月每月薪資
分別為1 萬3,150 元、1 萬4,8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 萬3,975 元【計算式:(13,150+14,800)÷2 =13,975】,另聲請人自承有家庭代工收入每月約2,000 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至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 元、2 萬3 元、0元、0 元、0 元,勞工保險於102 年6 月2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薪資袋2 紙、在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50、
100 至101 、121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 萬5,97
5 元(計算式:13,975+2,000 =15,975)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3,650 元
(其中包含電信費1,000 元、水電費250 元、膳食費6,000元、衣服及雜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國民年金900 元、醫療費500 元、房租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客戶收執聯)19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及104 年4 至8 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06月及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各1 份、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103 年及104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 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9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4 至12
9 、138 至143 、145 至15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3,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3,650 元(其中包含電信費1,000 元、水電費25
0 元、膳食費6,000 元、衣服及雜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國民年金900 元、醫療費500 元、房租3,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5,97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3,650 元後,僅餘2,325 元(計算式:15,975-13,650=2,32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264 萬2,35
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