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瑞仁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瑞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瑞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4 萬9,00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9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134 萬9,001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 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9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4 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6 至12、37、4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協助自家畜養豬隻,每月薪資收入2 萬2,000 元
,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8萬2,819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各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㈠、照片7 張、本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7、24頁;本院卷第6 至12、47至50、56至57頁),則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500 元(
包含油資3,000 元、機車保養費700 元、手機費用700 元、膳食費6,800 元、理髮費800 元、治裝費500 元、勞健保費1,900 元、雜支3,000 元、父親吳文俊扶養費1,500 元、母親李惠敏扶養費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高雄中餐、西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明細各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繳費通知2 紙、戶籍謄本3 紙、民事陳報狀㈠1 份、親屬系統表1 紙、父親吳文俊、母親李惠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 至5 、25至29頁;本院卷第10至12、20、51至55、64至70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吳文俊(00年生),名下有田賦2 筆、汽車1 輛,103 年度及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1,884 元;母親李惠敏(00年生),名下有土地
1 筆,汽車2 輛,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0 元、180 元,聲請人父母親之上開所有土地部分,於變價前,本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共3 人平均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
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父母親扶養費為每月4,889 元(計算式:7,333÷3 ×2 =4,889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500 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3,948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2,500 元及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3,948 元後,僅餘8,052 元(計算式:22,000-13,948=8,0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34 萬9,00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