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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妍萩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宋妍萩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4,209,26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23,600元,惟聲請人因經營幼兒園招生不足,結束營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曾經營屏東縣私立聖育托兒所,而該托兒所已於

96年6 月30日撤銷設立許可,有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4 日屏府社福字第0960132402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托兒所於96年6 月30日,因招生不足致結束經營,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而聲請人於94年7 月19日自該托兒所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自98年起即無所得,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聲請人固於該退保日領取老年一次給付,惟該老年給付已用於清償債務,有支票影本及還款單可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足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屏東縣私立內埔

小博士幼兒園擔任幼童車司機,平均每月所得為15,840元,有證明書可參。另聲請人有兼任客語老師,105 年度目前共收入51,800元,平均每月5,180 元,有105 年度推動客語薪傳師傳習計畫經費概算表及申請表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1,02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955 元、國民年金保費878 元、網路費769 元、雜支1,000 元及保險費5,572 元,合計13,67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年約87歲,102 至104 年所得共為46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中部分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其父居住,於未經變價前,難認聲請人之父得用以支出生活開銷,故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

5 人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 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97 元(計算式:【11,448-7,256 】÷6 =6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者,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5,280 元,亦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2 司執22990 號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3,595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6,871,

146 元,此觀債權人陳報狀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