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家庸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千斐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9日註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6 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130544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23日屏府城工字第10517890
2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6,037,49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5 年4 月間經本院與債權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有據,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陳稱現於農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8,000 元,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聲請人102 至104 年均無所得,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聲請人現投保農保,亦有上開繳費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300 元、農保費80元、健保費309 元、電話費30
6 元,共計4,995 元,雖未僅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可。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約3,0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696,892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