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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宋文明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文明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 元,清償總額158,400 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靠領取榮民就養金14,15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另每年春節有核發春節零用金13,50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 日屏縣處字第1040006997號函、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1年4月10日自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其103 年亦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無收入僅依靠榮民就養金及春節零用金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15,275元(計算式:14,150+13,500÷12=15,27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醫療費6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包含水電費)3,500 元、電信費600 元,合計12,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參,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

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

㈡、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99,800 元(計算式:15,275×72=1,099,800 ),扣除每月支出總額90萬元(計算式:12,500×72=900,000 ),尚餘199,800 元(計算式:1,099,800 -900,000 =199,800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其中4/5 即159,840 元(計算式:199,800 ×4/5 =159,

840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58,4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