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鄭書瑤,另於104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曾裔賢,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卷第42、43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下稱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下稱再易字第4 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聲再字第5 號裁定)之理由,未盡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責,該枉法枉判之同一理由『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等事項』,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蓋:
⒈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理由認為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袋地必要通行權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⑴關於西側交通,聲請人已說明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道路乃訴外人彭錦煥開設,為自己通行使用,並非供他人通行之用,為相對人所明知,故相對人以該通行道路為所有住戶唯一的通行道路,亦通行了40年以上云云,提起通行權之訴,顯無理由。
⑵早期184-2 、184 地號土地(後因合併190-7 地號土地分割
出184-4 地號土地),兩筆農地於36年間由訴外人李得意一人獨有,於48年間兩筆土地同時賣給訴外人官正彥,再於52年間兩筆土地轉賣給訴外人官有泰。184-2 、184 地號土地同屬1 人所有,土地持有人必須經由自己土地(184-2 地號)對外聯絡,不應通行系爭土地。184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與184-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利用184-2 地號土地如何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所有人彭錦煥買賣土地明定寬3 公尺做為通行道路以利銜接系爭土地至路口,可以證明實際上與原先184-2 、184 地號土地通行至路口之道路係屬不同出口處。
⑶官大成之父親即訴外人官吉郎於61年7 月11日向前184 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官有相購買184 地號土地內1 分地,並設籍於此,於78年10月間又購得190-6 地號土地(面臨福泰路),北邊與184 地號(官有相)之土地相鄰。又於87年12月17日,官吉郎又以官大成名義向官有相購買184 地號土地內0.1525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含房屋、檳榔全部,界址由雙方指界認定,且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追約劃有略圖註明:「現況路雙方共通使用通行」(詳見第一審卷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官大成與官吉郎、官有相3 人之間買賣事實,3 人處於土地共有關係,且早已知道安排184 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
⑷相對人於95年、96年分別從官有相取得土地所有權,官大成
自認土地是分割自他的父親官吉郎土地,應該從官吉郎所屬地號190- 6土地開闢道路通行至福泰路。
⑸190-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彭孟達經由系爭土地至
路口,係因96年5 月26日前系爭土地為其兄即訴外人彭孟欽所有,而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益智亦暫供彭孟達通行,致相對人誤認亦有權利通行系爭土地。是以,相對人之土地取得係因官有相、官吉郎之讓售與分割、贈與行為,並非因法院強制執行所致,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約定道路使用,按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官吉郎既由所有之190 -6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相對人官大成亦可藉由其父所有之190-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縱其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相對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將系爭土地割裂為南、北,一分為二,形成崎零地影響土地總體經濟效益,顯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⑴事實理由欄六㈠有關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48 號、96年
台上第1413號後段判決意旨,就相對人係任意買賣、分割、贈與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原審未遑詳求,遽以該袋地之形成非相對人所得預見,或得為事先之安排,而謂其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違反法律規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⑵事實理由欄六之㈡有關「與公路之相對位置:184 、184-4
地號. . . 及189-1 地號土地(南側)相隔,相隔距離以南側較短」之記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相對人縱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東側交通情形:宮大成住屋東側之檳榔園通道聯接到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至屏東縣○○鄉○○○路,於第一審勘驗紀錄及所附照片顯現車輛通行輪胎痕跡,且電線桿上之標示牌寫有:「保持環境清潔,垃圾勿落地,袋口綁好投入桶內,謝謝合作」,可證早已形成通行道路之事實。再根據官大成於第一審提供之資料,檳榔園道路為姚水勝所有,查民法第787 條立法理由,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官大成、訴外人姚水勝基於土地相鄰關係,相互配合土地利用調和通行之便利,乃屬社會常理,且早以達到數十年通行道路之目的,並非如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未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不能通行,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規定,顯然有過度擴大解釋,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北側交通情形:官大成所有之科大北路28巷12號房屋庭院經183 地號之空地,連接36號巷道至路口(科大北路),此道路距離更短。南側交通情形:相對人與官吉郎因有土地之買賣共有持分、分割、贈與等關係,應由190-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
⑶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已被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再易字
第4 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原要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目的,卻以「現場測量」等語係屬勘驗而非證物之證據方法,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逕而駁回再審之訴。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92) 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 號可參)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法院無視101 年3 月8 日、101 年8 月3 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物,傷害聲請人之法益至深,心證可議。
⒋聲再字第5 號裁定事實理由欄四㈢記載略以:顯見聲請人於
本院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且聲請人既得於本院潮簡字第13
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亦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院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與該款規定未合等語。然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1日上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當時選項將道路部份漏印,於103 年
5 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將該證物完全原貌呈現,聲請人既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該證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該裁定以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及第286 條規定,亦與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有違。
⒌ 前揭判決、裁定有諸多違法事由,原確定裁定未盡匡正不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顯與法有違。
㈡、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
436 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為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⑵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
407 條、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五、未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六、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以其所有上開184 地號及184 之4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就本院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同一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茲分敘如下:
⒈聲請人以本院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之理由
,主張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違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例,及承審法院未為勘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本院核其前後對本院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再易字第1 號第12至18頁、再易字第4 號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再易字第1 號及再易字第4 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事由,而其所持上開再審理由,業據本院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理由詳見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②、⑤、⑥)。從而,本院再易字第4 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於本院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本院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再易字第1 號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再持前揭相同再審事由(詳見聲再字第5 號卷第
3 至5 頁、聲再字第4 號卷第16至18頁),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聲再字第5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亦於法有據,聲請人指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顯有誤認。
⒉又聲請人以其所提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內政部地籍圖(
地形圖)查詢圖,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聲再字第5 號裁定,以聲請人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且得於本院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
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理由詳見該裁定理由欄四㈢、㈣),核無不合;聲請人復持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法。
⒊基上,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無非係
持其歷次指述本院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4 號裁定、聲再字第5 號裁定,有相同再審事由為其論述基礎。然前揭判決、裁定理由均已詳予調查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已如上述。因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持同一事由,對於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