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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月30日104 年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上揭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而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已就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詳為說明,再審聲請人卻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是再審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3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再次對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原確定裁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明確記載:【又上訴人(指再審聲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適用」。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

8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見該判決書第3 頁第6 行至第29行),是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內容詳為闡述,並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揭司法院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等語,為法律上判斷,認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爰引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卻仍一再持其就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個人解讀,屢次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

6 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屬無據。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