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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1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理由係指事由經裁判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者而言;反之事由未經裁判審理,不得謂同一理由或無理由。又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上揭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而言;再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見本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繼承權被害人出而爭執」為其要件,僅對上揭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之後段部分解理,未對解釋前段審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3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原確定裁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明確記載:【又上訴人(指再審聲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適用」。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

8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見該判決書第3 頁第6 行至第29行),是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就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內容詳為闡述,並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揭司法院解釋係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所喪失為所有權等語,為法律上判斷,認為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爰引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卻仍一再持其就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個人解讀,屢次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聲請再審(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6 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而屬無據。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