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契約給付爭議無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之確認,其審判範圍僅及於兩造間之契約有無關於給付爭議解決方式之約定及其效力,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審判(最高法院100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確認仲裁協議存否之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3,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