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黃木賢
黃財文被 告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 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依同條第3 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 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對祭祀公業黃玉龍之管理權不存在。㈡塗銷被告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者登記,回復為黃壬郎。
關於第1 項部分,依其所陳,係聲明確定被告管理者資格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與祭祀公業黃玉龍之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定為165 萬元,至於第2 項部分,雖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准其請求,該些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為他人所有,僅係土地管理者有所變更,其訴訟標的自屬不能核定,亦應定為165 萬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
0 萬元(0000000 ×2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