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陳瑪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寶琨、許威遠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屏東巿檳榔腳段一小段857-1 地號及同段611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被告謝寶琨、許威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