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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陳進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豐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標的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射寮段22之1 、22之3 、22之6 、22之7 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0 ○0 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2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射寮段22之1 、11之3 、22之6 、22之

7 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

0 ○0 號)返還原告,惟與其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書內所載土地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射寮段22之1 、22之3 、22之6 、22之7 等地號土地,其中關於射寮段11之3 地號土地與射寮段22之3 地號土地不符,且射寮段11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是否誤載,如為誤載請更正,並提出被告陳正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正確訴之聲明之書狀及上述應補正之文件,並附繕本1 份,且應如數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乙案(105 年度救字第1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該案未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均在屏東縣車│(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元,元││城鄉) │ │ │ │以下四捨五入) │├───────┼──────┼────┼────────┼────────┤│○○段000地號 │ 5400.82│ 26/54│ 740│ 0000000│├───────┼──────┼────┼────────┼────────┤│射寮段22之1 地│ 1247.58│ 45/360│ 750│ 116961││號(重測後為射│ │ │ │ ││埔段136地號) │ │ │ │ │├───────┼──────┼────┼────────┼────────┤│射寮段22之3 地│ 5493.94│ 92/480│ 750│ 789754││號(重測後為射│ │ │ │ ││埔段137地號) │ │ │ │ │├───────┼──────┼────┼────────┼────────┤│射寮段22之6 地│ 2000.93│ 1/12│ 750│ 125058││號(重測後為射│ │ │ │ ││埔段224地號) │ │ │ │ │├───────┼──────┼────┼────────┼────────┤│射寮段22之7 地│ 2235.87│ 58/840│ 750│ 115786││號(重測後為射│ │ │ │ ││埔段225地號) │ │ │ │ │├───────┼──────┼────┼────────┼────────┤│埔墘村埔墘路6 │ │ │ │ 135400││之2號 │ │ │ │ │├───────┴──────┴────┴────────┼────────┤│合計 │ 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