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黃浩傑原 告 黃英傑原 告 黃瑞雄原 告 黃發明原 告 黃木林原 告 黃政林原 告 黃發瑞原 告 黃修中原 告 黃金光原 告 黃順春原 告 黃勳鏜原 告 黃道仁原 告 黃松鐘原 告 黃新生原 告 黃勳霖原 告 黃世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黃順元、黃順榮、黃松藤、黃廣明、黃廣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0,99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三項聲明為: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據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黃順元向內埔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共有9 人,原告僅就其中被告黃順元等5 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原告既未完全排除被告黃順元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黃漢秀派下全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非以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就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明所佔派下權比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原告之派下權比例,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中訴訟代理人記載「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惟起訴狀僅以黃浩傑等16人為原告,出具委任狀之委任人「黃道忠」、「黃發端」未列名為原告,請一併陳報「黃道忠」、「黃發端」是否同為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