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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琉鮮餐飲店法定代理人 林冠華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林錫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838 元【計算式:○○○鄉○○段80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377.34㎡公告土地現值1,900 元/ ㎡=716,946 元)+○○○鄉○○段80

8 之5 地號:土地面積754.68㎡公告土地現值1,900 元/ ㎡=1,433,892 元)=2,150,8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