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良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宜秀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2,8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8,48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7,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