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林京都
林和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志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870 元(即以原告就兩造共有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計1,981,307 元分割後可分得之3分之2部分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繼承人林光志之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