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張平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霖、張宮源、張泰維、張騰譽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其選定人等31人,對於祭祀公業張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其及其選定人等31人就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及其選定人等31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原告及其選定人等31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及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依原告起訴狀證物3 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應為8 筆或9 筆?該以手記之新車城段818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請原告查明後,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並應檢附其總財產清冊上所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完整記載被告張宮源、張泰維、張騰譽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宮源、張泰維、張騰譽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以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住所。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有證物6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及證物7 「女子派下員同意書正本2 份」,惟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併為檢附,是請於上開期限內檢附。
㈡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統表似有部分缺漏,請陳報完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