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林仁保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預告登記,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 萬7,4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518 平方公尺=740 萬7,4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359元。
㈡、請提出被告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