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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顏啟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不得以原告當初買受系爭房地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林國忠之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