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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陳怡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永明蓮社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被告所置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應繳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㈡、應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永明蓮社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出原證3 、4 之苓雅郵局存證信函000041號、000079號之回執聯。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