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李宜展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鈞、陳建豪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下,逾期未補正,則原告之訴不合法,將逕予駁回,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書狀分別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經查,原告起訴狀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之記載均未完足,使本院無從認定審判之範圍,是原告之起訴狀不符合法定程式。請原告按上揭說明,重行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2 件。
二、原告書狀之具狀人僅記載「李建功」,如係委任該人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到院。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圍牆之面積為何,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以地籍圖為底稿所繪製系爭圍牆之位置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