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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李宜展訴訟代理人 李建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鈞、陳建豪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6 元【計算式:20.4m ×0.23m ×1700元/ ㎡=79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