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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李曉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其架設在原告配偶所有之建物上之監視器材,惟未載明該項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上開拆除監視器材所須費用,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