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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李曉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以書面道歉,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拆除監視器、第三項請求賠償醫療費、毀損修繕費及精神損失5 萬元,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拆除監視器費用經原告陳報為3,15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15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