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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王德福

王鳳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經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原告請求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公司對被告王德福有債權存在,代位被告王德福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51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 萬1,429 元(計算式:17518 377 1/3=0000000.6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2 萬1,8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