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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順風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有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於法尚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3,3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合法起訴狀(附繕本一份)及被告呂順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等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