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魏碧娟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永明蓮社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