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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潘願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2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潘願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