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郭子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究為5210億元或6000億元有欠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標的金額(金額尚不明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應屬國家賠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一併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