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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陳文能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大春機械有限公司、李芳春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5 萬1917元(即0000000+425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查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76號),則在該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即於確定後10日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大春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