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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東京花園首都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陸順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峰竹間移交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原告開設於銀行之存摺、定存單、財務帳冊等文件與原告印章移交予原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周峰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移交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