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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傅耀東被 告 陳超英

林朝雄林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修建之墳墓全部遷移並回復原狀,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50 萬3,600 元本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600 萬4,800 元(計算式:1668×3600=0000

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等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