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黃寶良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施應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600 元,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40 元(計算式:542 ×4,600 ×1/5=498,640 ),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498,640 元(計算式:542 ×4,600 ×1/5=498,640 ),合計997,280 元(498,640 +498,64
0 =997,2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